(2017吉07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宪福与王宪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福,王宪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初673号原告王宪福,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王宪平,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王宪福诉被告王宪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共计三人以其父亲为户主与扶余市弓棚子镇季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三人共计分得土地1.65公顷。2014年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被告强行耕种了原告与其父母三人共同经营的承包地0.68公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申请至扶余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扶余市农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10日下发了扶农仲裁字(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归还原告土地0.68公顷。后被告不服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9月26日下达了(2016)吉078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0.68公顷土地自2014年至2016年已经被被告强行耕种了3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三年土地承包费204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三人以其父亲王有为户主与扶余市弓棚子镇季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三人共计分得土地1.65公顷。原、被告父亲于2006年去世、母亲于2013年去世。被告于2014年开始耕种强行耕种了原告与其父母三人共同经营的承包地0.68公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申请至扶余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扶余市农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10日下发了扶农仲裁字(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归还原告土地0.68公顷。后被告不服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9月26日下达了(2016)吉078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0.68公顷土地自2014年至2016年已经被被告强行耕种了三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三年土地承包费204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扶农仲裁字(2016)第001号仲裁裁决书、(2016)吉078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扶余市弓棚子镇季家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2014年至2016年0.68公顷土地承包费20400元)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宪平强行耕种自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原告王宪福的土地,于情于理不通,与法相悖,此违法行为对原告王宪福已经构成侵权。原告王宪福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王宪平存在过错,原告王宪福的损害事实系被告王宪平的违法行为所致,以及被告王宪平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王宪福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扶余市弓棚子镇季家村村民委员会证实,2014年至2016年每公顷土地,每年承包费均为10000元。原告王宪福合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本案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被告王宪平应当停止对原告王宪福的土地非法侵占,承担返还财产并给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宪平给付原告王宪福2014年至2016年该0.68公顷土地承包费损失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王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