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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牟哈麦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牟哈麦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牟哈麦得,男,生于1990年7月29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辩护人胡雪梅,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牟哈麦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牟哈麦得,辩护人胡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牟哈麦得从一个青海人处获得约200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牟哈麦得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天水市兰天华庭宾馆大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30.918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牟哈麦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牟哈麦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罗牟哈麦得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罗牟哈麦得系吸毒人员,其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吸食,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2.被告人罗牟哈麦得审理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其文化程度较低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罗牟哈麦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牟哈麦得从他人处获得毒品海洛因。12月20日15日时30分许,被告人罗牟哈麦得在天水市秦州区兰天华庭宾馆大厅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纸质手提袋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30.918克)。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牟哈麦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肖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牟哈麦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牟哈麦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上述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牟哈麦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素梅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蔚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