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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学业、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443号原告:王某,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某,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某,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告李某之父。第三人:郝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李某、第三人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原属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李某之子。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99号1-3-201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中对于房屋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也未申请评估,故在离婚案中不予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在原告确认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发现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在离婚诉讼中就伙同其子李某私自将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99号1-3-201室以10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郝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财产,已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已经办理了过户,并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售房款51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在经人介绍时已告知原告有一个儿子李某,原告认可此事,并承诺婚后共同抚养李某。但原告未能履行承诺,拒绝与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变是由原告造成的。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99号1-3-201室是在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抚养李某,并且在发现原告与他人私通后,被告母亲考虑到李某没有母爱和家庭,自行出资为李某购买,与原告无关。此房产与被告单位办公楼相距只有5米,原告15年未进入过此房。原告在婚姻期间欺骗感情、违背婚约,弄虚作假,给被告在精神及生活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不接受。第三人陈述,对于此事不了解,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与前妻之子。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99号1-3-201室房屋,系在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某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李某的代理人与第三人郝某通过裕华区塔北路国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99号1-3-201室以10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郝某。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给了被告李某相应款项,并于2015年5月6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现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郝某。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99号1-3-201室房屋原系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出售夫妻共有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售房款的一半5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是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李某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的行为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虽称该房系母亲出资为儿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此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单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售房款5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