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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培生与张帆许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生,张帆,许葵,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055号原告:郭培生,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帆,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许葵,女,1971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10450E。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培生与被告张帆、许葵、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生,被告许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帆、许葵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我在银行取款57000元及随身系带的现金3000元,向被告许葵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许葵给我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郭培生借款现金陆万元整。收款人许葵,2016.2.16。同时,被告张帆、许葵给我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培生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用于诉讼重庆中大集团涪陵中心医院内科大楼外装合同纠纷的诉讼费,三个月还清。担保单位为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月息3.5%。借款人许葵、张帆,担保单位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贵院。许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用于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在收条及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不清楚诉讼费的具体金额,是原告直接向法院缴纳的,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张帆、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和银行取款凭证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在银行取款57000元,加之其随身系带的现金3000元,向被告许葵支付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许葵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郭培生借款现金陆万元整。收款人许葵,2016.2.16。同时,被告张帆、许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培生现金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用于诉讼重庆中大集团涪陵中心医院内科大楼外装合同纠纷的诉讼费,三个月还清。担保单位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月息3.5%。借款人许葵、张帆,担保单位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6年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葵、张帆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葵以不清楚原告代其缴纳诉讼费的具体金额及未收到借款为由,抗辩不应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帆、许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培生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高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帆、许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人民陪审员  吴兴宇人民陪审员  姚云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