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尹连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尹连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35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连英,女,汉族。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尹连英(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迎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1604-205715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车架号为LBEMDAFC0GZ852817,车型为朗动2015款1.6L自动领先型白色现代汽车36个月的使用权。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495.2元,分36个月支付完毕。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DY-1604-205715的抵押合同。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6年5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已连续七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共计8982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为12575.8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全部滞纳金应计至实际足额偿付租金之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一份;3、扣款明细一份;4、《车辆交接单》一份;5、《抵押合同》一份;6、车辆登记证一份;7、付款回单一份;8、付款明细一份;9、律师费发票一份;10、《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604-205715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被告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负全部责任,并且,须向原告提供原告认为必要的各种权益证书、相关批准或许可证明,原告在支付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被告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原告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被告有义务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配合;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等;购车款总额为106000元,车辆型号为朗动2015款1.6L自动领先型,发动机号为GB716480,车架号为LBEMDAFC0GZ852817,融资首付款31800元,融资总额742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为2495.2元;被告确认,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318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742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河南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702029109201116165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被告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承租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4月11日,原告将购车款74200元支付至河南恒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及抵押登记(车牌号为豫A×××××),原告为抵押权人。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为追索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11月21日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就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每起案件的基础代理费为3000元。2017年1月6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发票,发票备注为被告等六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且连续多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及剩余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98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9827.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8982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尹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GB716480,车架号LBEMDAFC0GZ852817)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尹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