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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孟宪平与田欢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平,田欢乐,张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91号原告:孟宪平,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礼,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欢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张淑华,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孟宪平与被告田欢乐,第三人张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礼,被告田欢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对×××路虎揽胜越野车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孟宪平与车牌号×××,车辆识别码号:×××,车辆发动机号:×××的车主张淑华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转让价人民币1,115,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孟宪平分两次向张淑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上打入人民币1,115,000元整,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于2015年5月30日取得了×××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从2015年5月30日起,×××路虎车一直由孟宪平所有和使用。在签订协议时,为了保证张淑华×××拍卖所得的车牌号不被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双方确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到了2015年8月31日张淑华仍然没有购买新的车辆,不能将×××的车牌号过户在张淑华的新车上。孟宪平曾多次催促张淑华为孟宪平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6年8月张淑华才同意配合孟宪平办理过户手续,可在办理中才发现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因此孟宪平与张淑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已属孟宪平,因此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该车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孟宪平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在转让过程中孟宪平无过错,因此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解封×××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以便使孟宪平尽快将车辆过户在自己的名下。田欢乐辩称,车牌号×××路虎车在车管所的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淑华,田欢乐认为车辆所有人是张淑华。张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张淑华与孟宪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淑华将自己拥有的路虎揽胜车牌号为×××,车辆识别号×××,车辆发动机号为×××的车辆转让给孟宪平,转让价格为1,115,000元。转让价款孟宪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张淑华在交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上,账号为×××,户名为张淑华。孟宪平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张淑华将车辆交孟宪平所有和使用。孟宪平接受车辆后,车辆的事故及违章均由孟宪平承担和负责。由于车牌牌号×××是张淑华通过拍卖所得,为保证车牌号留给张淑华,不被车辆管理所收回,张淑华在2015年8月31日前尽快购车,并配合孟宪平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车牌号挂在张淑华的新车上。如张淑华在2015年8月31日前不能购车,张淑华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无条件配合孟宪平办理过户手续,车牌号×××被车辆管理部门收回的责任由张淑华承担。2015年5月29日,孟宪平向张淑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入515,000元。2016年5月30日,孟宪平向张淑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入600,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田欢乐因与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5月3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3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张淑华价值970,000元的财产。2016年6月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淑华所有的路虎揽胜,车牌×××号车辆。2016年10月10日,孟宪平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1月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孟宪平的异议请求。2016年11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欢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又查明,孟宪平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被保险车辆一般在天津地区使用,车辆未过户,现由被保险人张永兰使用。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张永兰为张淑华的妹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孟宪平对车牌号为×××的路虎揽胜车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虽不以登记为取得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会产生登记对抗的效力。而且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为保障交易的安全,机动车的买卖多采取交付及变更登记的方式。故本院认为,机动车亦属于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第三人要求排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己经支付全部价款;二、实际占有该财产;三、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根据以上三个条件,本院认为,孟宪平虽己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但对涉案车辆依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孟宪平是否实际占有涉案车辆。1、孟宪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原件予以核对,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记载,被保险车辆一般在天津地区使用,车辆未过户,现由被保险人张永兰使用,而并非孟宪平占有使用。2、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另根据孟宪平提供的车位租赁费票据记载,车位租赁的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出具单位为鄂尔多斯市银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孟宪平称该车在一直在鄂尔多斯市地区使用。该车位租赁费的交纳期间与保险单的保险期间有重合的部分,该票据记载的车辆使用人与使用地区与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该收据也并非正规的发票,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孟宪平提供的修车单据,该单据未记载交款人姓名,无法证明实际交款人为孟宪平,亦无法证明孟宪平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且该证据并非正规的发票,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4、孟宪平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均无法证明孟宪平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孟宪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二、关于孟宪平是否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如张淑华在2015年8月31日前不能购车,张淑华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无条件配合孟宪平办理过户手续。而2016年6月7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才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张淑华所有的涉案车辆。从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最后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查封日期2016年6月7日,孟宪平怠于主张权利,未对张淑华不办理过户的违约行为采取救济措施,致使涉案车辆因张淑华与他人的案件纠纷被查封,孟宪平本身存在过错。综上,孟宪平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车辆转让的全部对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且其对未办理车辆过户存在过错,故孟宪平主张对涉案车辆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唐 谣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