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唐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唐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933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之二第二层2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264675-1。负责人:郑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雄,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友艳,女,1980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唐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金碧物业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ZSLZ120815);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2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676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8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SLZ120841的借款协议,被告唐友艳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202800元,被告分三期还款,每期各67600元,按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7日前归还,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第一期借款即发生逾期,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第一期借款及逾期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1009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购买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恒大绿洲)22幢1304房,因被告拖欠按揭贷款及欠他人债务,前述房屋已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拍卖。原告就第一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对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申请参与分配,仅收回诉讼费及执行款5378元。现被告二期借款已到期多时,第三期借款的还款期限也将近到期。被告明显存在重大的债务违约风险,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特诉至法院。原告金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款借据;3.入账流水单;4.催款通知书、EMS详情单;5.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分配方案。被告唐友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金碧公司(甲方)与唐友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中山恒大绿洲22号楼1304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202800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须在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67600元,2015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67600元,2016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67600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金碧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确认,唐友艳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碧公司向涉讼房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大地产集团(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2800元,完成了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2013年12月24日,唐友艳分别立下借款借据(二期、三期),确认收到金碧公司提供的购买中山恒大绿洲商品房22幢1304房的第二期借款67600元、第三期借款67600元。金碧公司称唐友艳第二期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唐友艳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金碧公司多次向唐友艳催讨无果,现向本院主张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另查明,唐友艳认购的中山恒大绿洲22号楼1304号房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依据(2015)中二法执字第1959-2号执行裁定拍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碧公司与唐友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友艳向金碧公司借款的事实有金碧公司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金碧公司与唐友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截止开庭之日,唐友艳尚欠金碧公司第二、三期借款1352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唐友艳多次逾期还款,且其购买房屋已经被拍卖,可以认定唐友艳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金碧物业可以解除与唐友艳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解除后,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金碧物业要求唐友艳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向金碧物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金碧公司主张唐友艳偿还借款本金135200元并分别自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8日起以676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即唐友艳)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金碧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唐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唐友艳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SLZ120841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唐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清偿第二、三期借款本金13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76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唐友艳负担(被告唐友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陆金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