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海天、郑亚林等与粱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天,郑亚林,粱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033号原告:郭海天,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郑亚林,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吴川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粱观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海天、郑亚林与被告粱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原承办法庭回避,本院依法变更审判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林及郭海天、郑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粱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雄、谢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定金100000元,并承担从被告收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日耀等人在深圳务工经商时相识,被告称可联系买到S350(W220)奔驰小车,原告信以为真。便将此信息告诉黄日耀,黄日耀要求原告帮助联系,出于帮助朋友,并与黄日耀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原告郭海天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原告收到黄日耀交来的100000元的购车定金后交给被告,被告写借据为凭。但被告收到款后失踪,无法联系。之后,原告被黄日耀起诉,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2010)吴民初字笫4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郑亚林还款,原告郭海天负带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清还黄日耀交付的100000元,但被告玩失踪,拒还收取原告交付的100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中,只有两人的指印,并没有签名,对于原告提供的诉状两个指印的真实性我方存疑。2、本案中,与原告郑亚林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权利义务,应当依法驳回郑亚林的起诉。3、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4、根据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一、从原告所诉称的内容,黄日耀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与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从来没有参与到原告与黄日耀之间的买卖;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也没有显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四,原告郭海天曾因本案的借据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该案已经撤诉处理;五、在本案中出现的借条,原告郭海天杜撰了两个故事分别起诉,但是两个故事均是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特别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方参与了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借据一张,拟证明梁观华收到原告的钱,以借据的形式给原告收执;2、(2010)吴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了帮助黄日耀买车,通过被告才买到该型号的车,给钱被告收执,被告收到钱后失踪,遭致我方给黄日耀起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原告方曾经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已经撤诉,该借据我方在另一案中曾提出了很多问题原告并不能回答,至于借据是怎样形式的,在另案笔录里面梁观华已经说得很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没有任何提到我方的事实,也没有梁观华的名字,所以该判决书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2016)粤0883民初10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的借据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后来撤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是事实,由于当时被告否认借钱,考虑到案件事实是由于车辆买卖产生的,于是撤诉重新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被告梁观华向原告郭海天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海天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借款人梁观华2004年9月29日”。2016年7月16日,原告郭海天以其与梁观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有(2016)粤0883民初1061号案件进行审理。原告郭海天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后两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天曾以2004年9月29日,被告梁观华向其出具一份借据为依据,认为其与梁观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现两原告又以该借据与梁观华存在汽车买卖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两次均为依据同一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民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天、郑亚林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郭海天、郑亚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中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