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昌江与于景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昌江,于景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731号原告:尹昌江,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系丹东市合作区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景汉,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原告尹昌江诉被告于景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昌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成,被告于景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昌江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长岗村五组“河圈子”0.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流转期限到2024��2月1日止共20年。从2015年开始,玉米价格不断上涨,而且长岗村同等土地流转价格已上涨到500元/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调整土地流转价格,并经村镇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已有两年未支付过租金。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上调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500元;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转包费800元。被告于景汉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上调土地流转价格至500元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有效的,虽然现在有的地方土地租金提高了,但是也有土地租金降低的,甚至不要租金的,所以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转包费履行;2、关于原告请求支付2015-2016年转包费,该请求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将2015-2017年的租金给付原告,原告也已领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被告于景汉通过原告尹昌江所在长岗子村民委员会统一协调,分别与原告尹昌江等75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尹昌江将地块名称为“河圈子”、面积为0.8亩的土地转包给被告于景汉,转包费每亩每年200元;若玉米价格上涨到0.6元/斤以上时,当年土地流转价格为(宽甸县2月1日前市场平均价格-0.6)×200+200元,玉米价格回落到0.6元以下,则地租恢复为200元/亩。2015年,被告于景汉按照玉米市场价格为0.95元/斤调整转包费,给付原告尹昌江转包费216元。2016年,被告于景汉按照玉米市场价格为0.82元/斤调整转包费,给付原告尹昌江转包费195.2元。原告尹昌江领取上述转包费并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虎山镇人民政府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于景汉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当年玉米市场价格上调转包费,已支付原告尹昌江2015年、2016年转包费,被告领取该上调后的转包费并签字确认。被告于景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包费的义务,现被告尹昌江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转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尹昌江要求自2015年起将土地转包费上调至每亩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明确约定转包费调整的条件及计算方法,且原告已领取被告按玉米市场价格的标准上调的转包费,所以现原告单方要求上调转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昌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昌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