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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小学,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后因吸毒于2013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执行,羁押抵刑4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又于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当日被监视居住;再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某(法援),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2月10日11时15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的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2.2015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华为MATE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1元。3.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朱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4.2016年12月3日17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吴某2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2放在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5.2016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庄某2真不备,窃取被害人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红米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6.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邵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邵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S6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7.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趁被害人卢某2不备,窃取被害人卢某2放在手提包外侧口袋内的酷比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前罪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二节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2016年11月9日中午,其在取棉花但无盗窃;2.2016年12月3日傍晚,其路经人民路但无盗窃;3.2016年11月14日,其被查扣的三部手机均系当日及前二日从老乡处购得。故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至第七节的盗窃行为。辩护人叶某补充辩护称:1.被害人朱某、吴某2在遭窃时均未发觉,也未目击行窃人容貌,且监控录像中行窃人容貌不清,亦与被告人体貌不符,不足以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第五节至第七节指控中三部失窃手机。故第三节至第七节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0日11时15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的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5元。2.2015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窃取被害人周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华为MATE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81元。3.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取被害人朱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4.2016年12月3日17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吴某2不备,窃取被害人吴某2放在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5.2016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庄某2真不备,窃取被害人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红米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6.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邵某不备,窃取被害人邵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S6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7.201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卢某2不备,窃取被害人卢某2放在手提包外侧口袋内的酷比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另查明,红米NOTE2手机、三星S6手机、酷比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以及前科、劣迹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三星S6手机、红米NOTE2手机、酷比手机被扣押和发还情况。3.归案情况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其被批捕后,于2016年11月3日在五马街附近被抓获,当日又被监视居住;其于2016年11月14日出售涉案三部手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其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许,其在发现放在外衣右口袋内的白色小米手机失窃。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11时20分许,其在失窃发现放在衣服右口袋内的银色华为手机失窃。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以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其在抽血,期间有一男子一直跟随其附近,还在其抽血时靠近她。抽完血后,其发现外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失窃,该男子也不见了。后其观看监控,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偷走其手机。7.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17时至17时10分,其与朋友从出来,沿着附近,后通过斑马线沿着莲花路走至门口时,发现其粉色外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粉色苹果6SPLUS手机失窃。8.证人庄某2真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11时许,其在发现放在口袋内的白色外壳红米NOTE2手机失窃。9.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其在等车时发现口袋内的金色三星S6手机失窃。10.被害人卢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在发现放在口袋内的玫瑰色酷比手机失窃。11.证人邓某的证言以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来到其位于向其出售过一部苹果6手机,后一直来电询问手机回收价格。2016年11月14日上午11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电称有金色三星手机、白色外壳小米手机和枚红色杂牌手机待售,其怀疑系赃物,便向公安举报。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监控辨认、地点辨认笔录,证明:(1)2015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其从一女子外衣右口袋窃得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又于中旬某日中午,从一男子的黑色夹克棉衣口袋里窃得一部银白色华为手机;(2)2016年12月3日17时许,其在对面斑马线处,从两个女子身后伸手窃得一女子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粉色苹果大屏手机,后予以销赃,并承认监控内系其本人;(3)其老乡“豆瓜子”于11月12日下午15时在附近卖给其一部枚红色外壳手机,又于11月13日上午10点在附近卖给其一部白色外壳手机,后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11点在妙果寺门口卖给其一部金色三星手机。其于11月14日将该三部卖给手机店老板时被抓获。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小米4手机价格人民币775元,华为MATE7手机价格人民币1781元,苹果6SPLUS玫瑰金色手机价格人民币3640元,酷比KOOBEE-M6玫瑰色手机价格人民币350元,三星手机SM-G9208金色手机价格人民币950元,红米redminote2白色价格人民币手机250元。14.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身上并无可疑物品。1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以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害人陈某、周某、朱某和吴某2的手机失窃过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无盗窃被害人朱某、吴某2以及庄某2真、邵某、卢某2手机的问题。经查:1.被害人朱某陈述其在被盗之前曾目击可疑男子在其附近徘徊、靠近,并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后确定该行窃人员,后经辨认指出手机系被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故其基于目击被告人体貌并结合监控录像所作的辨认笔录合理合法,可以采信。同时结合被告人关于其当时确有在案发地点的供述以及案发经过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了朱某的手机。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仅是在案发地点取棉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即供述其盗窃吴某2手机的行为,并能与被害人关于失窃时间、地点以及手机存放处、手机特征等细节的证言相一致,还能与案发经过监控视频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了吴某2的手机。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自己没有盗窃该手机的辩解,系没有合理理由的翻供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李某某虽辩称被查三部手机系从老乡处购得,但其所称的购机时间早于部分被害人手机失窃时间,并不合理;且其无法提供具体线索说明手机来源,故其该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该三部失窃手机系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但其关于手机来源的解释显然不可信,而且结合本案被害人庄某2真、邵某、卢某2关于手机失窃的陈述、证人邓某关于举报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该三部手机。故辩护人叶某关于不能确认人民医院以及人民路监控视频中行窃人员系被告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朱某、吴某2、卢某2、邵某、庄某2真手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且拒不承认大多数犯罪事实,另有故意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但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盗窃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6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小米4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775元,返还被害人陈想林;退赔华为MATE7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781元,返还被害人周呈伟;退赔苹果6SPLUS手机折价款人民币3640元,返还被害人吴芃;继续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朱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