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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福根赌博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福根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刑更5号罪犯沈福根,绰号梅三,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41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沈福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于2017年5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沈福根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沈福根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缓刑,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2017年5月2日,罪犯沈福根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600元。故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沈福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和在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41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沈福根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沈福根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