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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XXX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城镇居民,四川芦山县人,住芦山县。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7日经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芦山县政府对姜某(XXX之子)名下的住房进行拆迁,被告人XXX为感谢付某1将其原属砖混结构的房屋变更为框架结构进行补偿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春节前送予付某1现金共计5万元,付某1均予以收受。2、2013年10月,被告人XXX为感谢付某1在其位于芦山县龙门乡“泉水源农家乐”拆迁过程中虚增“成才名贵树”和“楠木”、“大桂花”等树木进行补偿,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将位于芦山县芦阳镇石羊安置小区一套价值30.0499万元的安置房送予付某1,付某1予以收受。3、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XXX为感谢杨某1在其位于芦山县龙门乡“泉水源农家乐”拆迁过程中虚增“成才名贵树”和“楠木”、“大桂花”等树木进行补偿,先后两次送予杨某1现金共计1.5万元,杨某1均予以收受。4.2013年10月,被告人XXX为感谢杨某1在其位于芦山县龙门乡泉水源农家乐拆迁过程中虚增“成才名贵树”和“楠木”、“大桂花”等树木进行补偿,将位于芦山县芦阳镇石羊安置小区一套价值23.464万元的安置房送予杨某1,并将该处房屋的钥匙交于杨某1,事后杨某1让其侄儿胡某向XXX购买该房,2013年10月16日胡某与XXX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XXX购���款3万元。后XXX又将该3万元通过其子姜某送予杨某1,杨某1未予以收受。2016年8月4日,被告人XXX经中共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送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X辨称:对起诉书指控送2次杨某1共计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房子我是给杨某1住的。过了十多天,杨某1说侄儿要买,当时有很多人在场,最后我们就说定了价格1500元/平方米,他侄儿给了我三��元的定金,我又想说把这三万元给杨某1,但是他没有收。付某1问我的房子卖完没,他想给儿媳买一套,我说还有一套,第二天我们就去看房子,我就把钥匙给了他。大概过了二十多天,他们来说是来签协议,我就把字签了,把指印按了,但是又没有说给我钱。我想以后还要办房产证等手续,到时候再喊他给。大概是2013年7月份的时候,付某1到我家来说最近手头比较紧,问我有没有钱,叫我借二三万,我就借给他了三万,也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说要还我,过了半年左右,他又到我家,说又要再找你借钱了,我又摸了两万给他,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我想他人在芦山,又跑不了。我家文景路的房子有些是框架,有些不是,我没有给政府提出过要求全部按框架算,实际也不是全部按框架算的。2013年当时工业园区周围都拆的差不多了,但我不想拆。做了多次工作,我就问怎么赔,说按照文件标准来赔。我同意之后,拆迁组的就来比房子,但付某1、杨某1没到场。过了几天,我还没有签拆迁协议,就地震了,拆迁的事情也就没有再说。地震后拆迁,赔了十套房子,十个门面,我算下来我分到的房子才一千平方米多一点,我原来的房子是一千二三百平方米。我就写了个书面的材料给了拆迁办,他们复核说确实是少赔了面积,又再赔我两套房子,两个铺面。在拆迁中付某1、杨某1没有帮过我忙,只是负责具体的事情。辩护人张勇攀辨称: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送付某15万元的问题,是拆迁之前的事情,且文景路拆迁的房子的结构本来就应该以框架来算,雍某前后证言不一致。2.泉水源的拆迁多赔偿的项目,是拆迁办为了完成拆迁任务,给被告人增加的,并不是因为给了钱,付某1、杨某1才给被告���增加。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五十多万,却只多陪了三十多万,不合常理。3.指控杨某1受贿的起诉书没有杨某1受贿房子的事实,这套房屋应当是正常的买卖。4.房屋的价值问题,我们认为高了,请结合芦山的实际考虑。5.指控证据不足,且房屋没过户,付某1的是索贿,也不是被告行贿。要考虑到被告人本身年龄较大,被告人基本事实也认可,还是坦白的,被告人也是初犯,且有病,请法庭综合考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1.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名贵树木的补偿,有整个工作组人员的签字。用以证明名贵树木的补偿是符合实际的。2.XXX卖与汪某某的房屋购买合同。用以证明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鉴定评估价。3.XXX写给拆迁办的申��书。用以证明之前的拆迁补偿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反而是赔偿少了。经审理查明:1.2010年,芦山县政府对姜某(XXX之子)名下位于文景路的住房进行拆迁,付某1具体负责该处拆迁工作,在拆迁补偿方面给予相应的照顾。被告人XXX为感谢付某1在拆迁补偿方面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春节前给予付某1现金共计5万元,付某1均予以收受。2.2013年芦山县政府对被告人XXX位于芦山县龙门乡“泉水源农家乐”进行拆迁,时任芦山县拆迁办常务副主任杨某1,拆迁办副主任的付某1为了达到XXX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商议在给XXX计算补偿款中虚增“成才名贵树”和“楠木”、“大桂花”赔偿项目,增加赔偿款后XXX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XXX为感谢付某1在其位于芦山县龙门乡“泉水源农家乐”拆迁过程中给予的照顾,以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由XXX出具虚假的收据的方式,将位于芦阳镇石羊安置小区一套建筑面积118.40平方米的安置房送给付某1。付某1将该套房屋送给其儿媳李某1进行装修后居住使用。经鉴定该套房屋在2013年10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30.0499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XXX为感谢杨某1在“泉水源农家乐”拆迁过程中给予的照顾,欲将位于芦阳镇石羊安置小区一套93.45平方米的安置房送予杨某1,将该处房屋的钥匙交于杨某1,杨某1予以退回。后杨某1让其侄儿胡某向XXX购买该房,2013年10月16日胡某与XXX签订购房协议,并按协议支��XXX第一笔购房款3万元,协议约定剩余购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60日内付清。XXX收到该3万元后送予杨某1,第二天杨某1通过XXX之子姜某将3万元予以退回。3.2014年12月和2015年10月,被告人XXX为感谢杨某1在“泉水源农家乐”拆迁过程中给予的照顾,以及希望杨某1对在芦山县拆迁办工作的姜某予以照顾,分两次送予杨某1现金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万元,杨某1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XXX行贿的数额共计39.0499万元,其中送与杨某1的3万元现金行贿未遂。2016年8月4日,被告人XXX经中共芦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9月21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荥经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9月22日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XXX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侦被告人XXX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1.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和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证明本案立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组织部抽调通知、成立芦山县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通知、成立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通知。证明:杨某1系抽调到拆迁办、征收办工作,任征收办常务副主任;付某1系芦山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抽调到拆迁办、征收办工作,任拆迁工作组长、征收办副主任。3.拆迁办的拆迁方案和相关资料。证明:杨某1、付某1负责拆迁工作职责范围涉及到被告人XXX家庭在内。4.农房征收(统建)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清单(包括原始清单)、结算单和增加两套安置房(产权调还)申请书、同意书、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清单、结算清单以及芦山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总帐、记帐凭证、电汇凭证、收条、银行卡。证明:在2013年至2014年泉水源拆迁中获得安置补偿的的房屋和补偿款情况,其中:2013年9月23日支付XXX783821.44元补偿款中,有34万系虚增“成才名贵树”和“楠木”、“大桂花”赔偿项目的补偿款;有两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2014年9月增加后所获取。5.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清单、保坎费用清单、补充协议和农房拆迁实物补偿、奖励补助、过渡期兑现清单、奖励兑现单、补偿安置告知书。证明:2010年8月13日XXX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位于芦阳镇城北路23号,2011年10月17日XXX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补偿费用52050元。6.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补偿清单、补充协议、县城规划区房屋拆迁补偿兑现清单。证明:2011年7月28日XXX与芦山县芦阳镇政府签订协议,将位于城东社区东小街房屋拆迁,共支付补偿381370元;2011年8月2日XXX与芦山县芦阳镇签订补充协议,支付补偿25141元。7.芦山县国土局调查报告、芦山县房管局证明、房产资料、土地审批手续和XXX房屋补偿资���、XXX泉水源房屋补偿资料。证明:被告人XXX及其家庭成员在拆迁以前以及拆迁以后所拥有房地产的情况。7.证人付某1、杨某1、寇某、凌某1、马某、杨某2、李某2、凌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为了让XXX能够同意签订拆迁协议,在杨某1、付某1安排下拆迁组工作人员将泉水源农家乐实物调查中虚增了“成才名贵树种”“楠木、大桂花”赔偿项目,从而提高了补偿款,拆迁组工作人员均签了字,以此方式为XXX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辩护人提交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与上述证人证言也能印证。辩护人提交的XXX写给拆迁办的申请书,与“成才名贵树种”“楠木、大桂花”赔偿项目没有关联,不能否定虚增了“成才名贵树种”“楠木、大桂花”赔偿项目的事实。且XXX申请解决的漏计算面积问题也由拆迁办核查后予以补赔。第二组:1.XXX与李某1购房协议、收条。证明:2013年10月6日付某1以其儿媳李某1名义与XXX签订虚假购房协议,XXX出具虚假收条内容为“收到购款款216000元”。2.证人白某(购房协议上的鉴证人)、李某1(付某1的儿媳)、付某2(付某1的儿子、李某1的丈夫)的证言。证明:付某1让白某帮忙在李某1与XXX的购房协议上签了名,但协议内容以及是否付款白某均不清楚;李某1、付某2均没有支付过该套房屋的购房款,该套房屋是付某1送给李某1、付某2的,李某1、付某2不清楚付某1是否实际付了房款。3.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XXX为感谢付某1在拆迁补偿中的照顾,以虚假的购房协议和购房款收条方式,送给付某1一套房屋,付某1未实际支付购房款。4.司法资产评估意见书(评估对象为:李某1的名义与XXX签购房协议的房屋)。证明: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8.40平方米,在2013年10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30.0499万元。第三组:1.XXX与胡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收条。证明:2013年10月16日杨某1侄子胡某与XXX签订购房协议,房价为人民币135000元,见证人李某2、寇某。协议约定胡某支付购房款30000元,完善转让手续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60日内付清所有购房费。当日XXX收到30000元。2.证人胡某、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杨某1告知胡某:XXX有一套90个平方左右的房子要卖,1500元一个平方。在10月16日在芦山县征收办胡某与XXX签订了购房协,并支付XXX30000元,合同上写房子过户后,胡某才把剩余的10.5万元给XXX。在2014年上半年,购房实测面积超了90平方,由胡某补3000元-4000元左右的钱给姜某。姜某还证明:2013年拆迁补偿下来,一共赔了我家12套房子和门面,我家拿到房子的钥匙后,父亲XXX说在我家的拆迁安置补偿中,杨某1也帮了不少忙,我家补偿得比较好,要感谢他,他又是我工作上的领导,要把关系搞好,干脆送他一套房子。有一天杨某1叫把一套房子的钥匙给我我父亲带回去,我想可能是我父亲要送他的那套房子的钥匙。收到胡某的30000元购房款后第二天杨某1叫我把我父亲给他的30000元钱拿回去,可能就是胡某付的30000元。3.证人杨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XXX送一套房屋的钥匙给杨某1,杨某1予以退回,后通过胡某购买该套房屋,胡某支付第一笔购房款30000元,被告人XXX为感谢杨某1将该30000元送与杨某1,杨某1通过姜某将该30000元退回。第四组:证人杨某2、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芦阳镇在文景路房屋拆迁补偿方面付某1给予了相应的照顾,被告人XXX为了感谢付某1,两次送予付某1现金共计5万元的事实。第五组:XXX的两份检查和诊断报告。证明XXX患有乙状结肠腺瘤性息肉,内查见腺癌组织。关于被告人XXX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部分不一致,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XXX的过程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被告人XXX不能对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的原因给出合理的解释。且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张勇攀辨称被告人XXX送与付某1的房屋未过户,该套房屋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应结合实际的房价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送与付某1房屋时已形成购房协议并出具购房款收据,从形式要件看,买卖房屋合同已成立,被告人XXX所得到的安置补偿房屋尚取得房屋产权,现阶段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付某1实际取得该房屋,且实际上该套房屋也由付某1送与其儿媳装修使用。因此该套房屋未过户,但并不影响被告人XXX已经将该套房屋送与付某1的事实认定。关于该套房屋价值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资产评估意见书是由具有司法资产评估资质的鉴定机关和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该资产评估意见书应予以认定。因实际交易价格受各方面因素影响有所不同,辩护人提交的XXX卖与汪某某的房屋购买合同,其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建筑面积为93.4平方米,与XXX送与付某1该套房屋的情况有明显不同,因此该证据不能用以作为确认XXX送与付某1的该套房屋价值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向杨某1行贿一套价值23.464万元的安置房。本院认为:XXX仅将该套房屋的钥匙送与杨某1,而杨某1将钥匙退还,仅有送钥匙的行为杨某1是根本无法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杨某1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套房屋,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XXX将该套房屋送与杨某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向杨某1行贿一套价值23.464万元的安置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芦山县政府对姜某(XXX之子)名下的住房进行拆迁,付某1将其原属砖混结构的房屋变更为框架结构进行补偿。但证人马某、杨某2、雍某、付某1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能证明付某1将其原属砖混结构的房屋变更为框架结构进行补偿。但根据杨某2、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在芦阳镇文景路房屋拆迁补偿方面按高的赔付标准赔付,比量面积时给予了相应的照顾。证人付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XXX两次送予付某1现金��计5万元,是为了感谢付某1在芦阳镇文景路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给予的相应照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先后多次送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为了在拆迁补偿中得到利益,以及希望对其儿子在工作予以照顾,是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其行贿的数额达到39万余元。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因被告人XXX行贿犯罪的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的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基本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身患重病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人民陪审员  张 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聪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