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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九大与李艳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大,李艳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81民初945号原告:王九大,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松,男,汉族,1983年8月4日生,住赤壁市。原告王九大与被告李艳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租金15800元,赔偿未返还的脚手架配件1965元、运费400元、合计1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每付日租金2元、踏板每付日租金1元,并约定了脚手架附件损坏或遗失的价格,租赁时间为300天,合计20365元,被告李艳松连同押金支付了2200元,还下欠原告1816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王九大不能提供被告李艳松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九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原告王九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