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董文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董文玲,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董文玲,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董文玲,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董文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9号津汇广场二号楼908室。法定代表人:纪爱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玲,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物资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及9月并非全勤,不能支持每月5000元的工资。一审后,上诉人恢复微机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并非全勤。被上诉人2016年8月工资为3333.2元,2016年9月工资为1312.5元,2016年10月工资为642.8元。董文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理由,也没有事实根据。2016年8月及9月,被上诉人工作全勤,一直与客户联系,上诉人编造证据,不符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与客户的联系沟通记录和汇款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工作。董文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2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文玲曾受聘于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任副经理,月薪5000元。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承认拖欠董文玲2016年8月及9月份的工资,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董文玲在此期间有休假,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单位要求员工每天在指纹机上签到,单位有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交考勤记录,无法证实董文玲休假的事实。2016年10月及11月,董文玲承认没有每天到单位坐班,但是一直在为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做整理交接工作以及应对一些公司的日常工作,在此期间经常与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面谈、通电话或以短信方式沟通工作,且董文玲提交了工作交接记录及与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爱平之间的短信截屏,对于董文玲提交的证据,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爱平予以确认,但不同意支付工资。至于董文玲主张的业绩提成15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董文玲、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董文玲受聘于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即双方以口头的方式订立了劳务合同,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通过董文玲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董文玲在2016年8月及9月在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正常坐班,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向董文玲支付报酬。而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抗辩董文玲在2016年8月及9月有休假的现象,且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单位对董文玲有考勤记录,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文玲主张的2016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鉴于董文玲为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做一些工作,但未按照规定每日到公司坐班,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向董文玲支付2000元的工资为宜。至于董文玲主张的1500元业绩提成,由于董文玲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向董文玲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间的劳动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董文玲负担25元,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是应向被上诉人董文玲支付欠发劳动报酬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董文玲在2016年8月及9月并非全勤,只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8000元,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工作情况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欣诺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伋代理审判员  吕军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