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勇��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初406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勇,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勇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本金偿清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罚息按逾期部分利息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罗勇抵押物有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的诉状中列有被告,但因被告住所地变更等原因,现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被告不应诉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费2900元,全部退还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