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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严青与贾为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为山,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为山,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青,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贾为山因与被上诉人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为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严青一审诉讼请求;2.由严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严青提交的借条内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往来明显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基于该借条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严青所提供借条间隔的时间及所载金额规律,以及严青对30万元借条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再结合严青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用途前后矛盾,可以看出借条的出具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严青原系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为银行中间业务即融资中介、担保等,亦包括对外放贷。严青替贾为山的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期间,公司账户与诸多第三方公司账户发生往来,严青一方面否认上述第三方公司与其有关联,另一方面又知晓相关第三方公司为民生银行客户,因此显然作了虚假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往来是基于银行融资关系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以银行转账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认定的依据有误。严青答辩称:1.借条是2012年11月11日由贾为山出具,在2014年7月17日后贾为山又重新确认了借条延长五年。贾为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其不会在两年后做出延长有效期的行为,因此案涉借贷关系确实存在。2.本案中的汇款记录都是严青汇款给贾为山,没有贾为山还款的记录。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融资服务,则应当是贾为山向严青汇款,这也与事实不符。严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贾为山归还借款本金89万元;2.严青对贾为山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康路251号3单元2009室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贾为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严青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贾为山归还借款本息89万元(以本金7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考虑到贾为山的还款能力,以89万元为上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贾为山出具的借条(欠条)、贾为山与案外人王美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证、贾为山于2012年8月14日转款150万元给严青、贾为山名下两家企业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银行明细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是否系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严青提供的借条(欠条)上均有贾为山于2014年7月17日的重新确认,贾为山否认双方系借款关系,从该些借条(欠条)来看,如果贾为山从头至尾根本没有向严青借款的意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贾为山(同时还是两个企业的企业主),即使严青告诉贾为山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贾为山融资而贾为山相信了,在贾为山于2012年分别出具借条后,从未从严青处获得任何借款,那么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至于在2014年再一次在借条上对所谓借款予以确认。因此,贾为山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可以得出结论贾为山确曾有向严青借款的意思。二、本案借款本金不能机械地按照严青提供的借条判断。严青于2011年12月21日转账给贾为山1.7万元,2012年8月6日转账给贾为山5万元,2012年8月6日转账给贾为山4万元,2012年8月14日分两笔分别转账给贾为山5万元、5万元,2012年8月14日收到贾为山转账150万元,2012年8月14日转账给贾为山1万元、2012年8月15日分四笔分别转账给贾为山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1万元,2012年10月17日转账给贾为山1.8万元。一审庭审中当庭向严青询问其诉讼请求89万元中本金数额,严青自己主张借款本金应当为74.5元(即严青汇款减去贾为山汇给严青的款项),从严青表述的计算方式来看,其自己也认同借款本金应以双方有汇款凭证的往来作为计算依据,并不认同其提供的借条所记载的数额。严青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前曾经帮贾为山办理过一张1000万元银行本票贴现,产生了70万元的费用,该笔70万元是严青帮贾为山支付的,但是未打借条;2011年12月21日转账给贾为山的1.7万元也未打借条;2012年8月6日30万元的借条记不清是现金还是转账支付的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交付。这些陈述均表明,借条不足以全面反映双方借贷关系。贾为山主张其名下两家公司向严青所汇款项远超过严青向其出借的款项,但贾为山名下两家公司银行明细并无该事实(事实是贾为山名下两家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明细无与严青之间的往来记录),贾为山又主张2012年8月14日汇给案外人季宏平的300万元系受严青指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贾为山还主张,严青汇给贾为山的款项均系严青帮助贾为山融资的行为,实际上贾为山并未使用该些款项,但是贾为山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些款项还给了严青或者依照严青的指示汇给了第三人。因此,贾为山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贾为山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往来系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系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为准,依法认定为7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有二:一、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如上文所述,应当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为74.5万元,严青诉讼请求为要求贾为山还款89万元,一审庭审中补充陈述除74.5万元本金外其余数额系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严青主张的借款本金计算方式,以及贾为山在相关借条(欠条)上所书“有效期延长5年”,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严青可随时向贾为山主张还款,2014年7月17日并非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严青主张以该时间节点作为利息起算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以本案起诉之日后十日作为逾期还款起算日较为合理,故利息起算日应当为2016年10月2日,严青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额以89万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许可。二、严青能否行使抵押权。双方对2013年3月22日贾为山与案外人王美签订89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无异议,王美亦陈述并未真实发生89万元借款,办理抵押是因为其系严青公司的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抵押权系主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应为同一人。本案中,抵押权人王美事后表述称因其系严青公司员工,所以代表严青办理抵押登记,但在递交登记部门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未提及真实的借款数额、时间等重要事实,造成不仅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而且主债权人的债权与抵押登记时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形成时间均不一致,主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对抵押权是否有效也意见不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严青对贾为山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对严青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贾为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青支付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以7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4.5万元为上限);二、驳回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严青负担1035元,由贾为山负担5315元(贾为山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严青预交,贾为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青支付)。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贾为山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共向严青出具借条十张,载明借到265.7万元;2014年7月17日,贾为山在上述十张借条上注明有效期延长5年。又查明,本案所涉贾为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为南京金陵酱菜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大观园酱菜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贾为山陈述,上述两家公司已不在经营状态,公司财务账册也都找不到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诉争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为山于2012年向严青出具了多张借条,后在2014年又注明将上述借条有效期延长5年,结合严青于2011年年底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向贾为山转款等事实综合评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严青向贾为山实际交付了借款。贾为山一方面确认上述借条内容均系其本人所写,另一方面又否认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严青帮助贾为山进行融资行为所发生,则应当对该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贾为山在本案中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债权人严青自身的诉请,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以严青向贾为山支付款项减去贾为山向严青支付款项作为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为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贾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朱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