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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磊与孙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磊,孙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142号原告:薛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萍,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汝,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薛磊与被告孙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50元及律师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浙F×××××及浙F×××××两车辆保险,欠原告保险费9750元。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其对结欠原告垫付保险费9750元的明示���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系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磊欠款975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合计1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