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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史本忠,王严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堂,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郑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静,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本忠,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严伟,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本忠、王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本忠于2017年1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堂,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静,被上诉人史本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许,王严伟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06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庄乡七里井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与沿4060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史本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本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史本忠受伤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9722.9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其伤情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为赔偿事宜,史本忠提起诉讼。另查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苏俊功,该车在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审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严伟承担全部责任,史本忠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严伟应赔偿史本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通费是史本忠及其家人在史本忠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6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500元。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史本忠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722.92元(440+19282.92);2.误工费20816.7元(39990元/年÷365天/年×190天);3.护理费1725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48天×2人=8904.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83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48天);5.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6.伤残赔偿金103485元(27232.92元/年×1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检查费1140元(700+440);合计178238元。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史本忠赔付120000元;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史本忠赔付57098元(178238元-120000元-1140元)。鉴定、检查费1140元,由王严伟承担。史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史本忠赔付120000元,以冲抵王严伟对史本忠的赔偿;二、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史本忠赔付57098元,以冲抵王严伟对史本忠的赔偿;三、王严伟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史本忠赔偿1140元;四、驳回史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王严伟负担。上诉人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史本忠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租房证明、出租人、批发市场管理人员、批发商、村委会证明与其公司实际调查的情况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史本忠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本忠的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减少赔偿数额45541.67元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史本忠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史本忠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本忠的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史本忠年龄60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限,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减少赔偿数额43055元。被上诉人史本忠答辩称:其户籍所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严伟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本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支持史本忠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其公司有出租房东的录音调查资料,但当庭未提交,本庭允许其庭后补交,但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庭后未制作光盘,仅拷贝一份录音内容,且该录音内容不足以推翻史本忠原审中提供的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证据,且原审法院已对史本忠的居住情况进行了核实,故对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对云南高院复函明确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法律上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史本忠提供了柘城县起台镇王庄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东的证明、河南省柘城县瓜果蔬菜批发交易市场的证明、水果批发商的证明,且原审法院已对出租房屋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足以印证史本忠虽然其登记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史本忠的相关赔偿费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二,虽然史本忠年龄已达60岁,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亦在实际付出劳动,不能因为年龄超过60岁就免于责任人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支持史本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诚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