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周秋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周秋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9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08812947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该支行员工。被告:周秋萍,女,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周秋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14.50、利息1403.10元、滞纳金285.8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以及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原告依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持卡人在激活上述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914.50元、利息1403.10元、滞纳金285.85元,合计欠款6603.45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③乙方使用受领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④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账户建立日期2010年2月4日、授信额度5000元。后被告持该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透支款本金4914.50元、利息1403.10元、滞纳金285.85元,至今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客户账户详细信息及催收资料信息各一份、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三份、EMS回单七份、信用卡交易流水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透支款,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之责,并应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4914.50元、利息1403.10元、滞纳金285.85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及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全 顺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