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艮龙、王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艮龙,王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艮龙,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宜秀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维,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宜秀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艮龙、王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艮龙、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代艮龙伙同王维驾驶车牌号码为皖H×××××大众轿车,窜至黄山市徽州区好再来便利店,以买东西找零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汪某现金1000元。2.2016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代艮龙伙同王维驾驶车牌号码为皖H×××××大众轿车,窜至黄山市徽州区二十六年面馆,以买东西找零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300元。3.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艮龙伙同王维驾驶车牌号码为皖H×××××大众轿车,窜至泰州市高港区锦绣珑湾46号110号门某的超市内,以买东西找零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门某现金1000元。4.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代艮龙伙同王维驾驶车牌号码为皖H×××××大众轿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县城实验中学对面的蓝色经典洋酒门市部,以买东西找零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付某现金685元。5.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代艮龙伙同王维驾驶车牌号码为皖H×××××大众轿车,窜至柘城县城关镇春水西路西城名郡小区门口东侧的铭扬超市内,代艮龙以买东西找零钱的名义吸引被害人吴某的注意,趁机将放在吴某身后手提包内20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代艮龙因盗窃于1990年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两年;1998年因盗窃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两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因盗窃被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1年因犯有盗窃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代艮龙、王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王某、门某、付某、吴某陈述,证人海某、姜某、马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艮龙伙同王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艮龙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艮龙、王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艮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2017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2017年6月9日止)。三、作案工具皖H×××××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