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某诉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常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321号原告:赵某,男,汉族,秦安县陇城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系原告父亲),秦安县陇城镇人。被告:常某,男,汉族,秦安县陇城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4998.79元,其中:医疗费56776.55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840元)、交通费4800元、护理费9706元(105.5元/天×92天=9706元)、误工费36090元(200.5元/天×180天=36090元),二次手术费用是2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712.55元,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949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停车费1000元,但后又明确表示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甘XX号三轮汽车沿张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营乡王店村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及车上乘客王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秦安县医院治疗,该医院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因家庭困难,当时拿不出那么多钱治疗,便向亲戚朋友筹钱,凑够了医疗费。原告才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门诊费681.69元。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重建膝关节稳定性。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1天,花去门诊费10.15元、住院费85.45元。随之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2016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20天,共花去门诊费194.5元、住院费55804.76元。2016年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712.55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为94998.79元。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某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合理,原告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认可,如有证据证明合理支出也认可,摩托车停车费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甘肃省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甘肃省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共1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杨某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包车花费的交通费用;5、住宿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某住宿花去1500元的事实;6、停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施救和停车所花去的费用。(二)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7、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本,用以证明其驾驶三轮车有合法手续;医疗费票据44张,用以证明其共垫付原告治疗费6013元的事实;证人常某1的证言。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而原告自己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本不能上路行驶。对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非正规票据,属个人出具的证明,而出具人未出庭,真实性存疑。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上面没有住宿时间,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系白条子,上面没有单位公章。对证据7,原告对其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上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辆车;对驾驶证真假无法辨认,故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对其中五营卫生院出具的票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医疗费票据都认可。对证据9,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没有打转向灯,证人说他在事故现场正对面,可是证人所述的他去的小卖铺在事故现场的东北方位,故证人根本看不见他的车,证人所述他的车速快不属实,事实是他的车速不快。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人常某1的证言来证实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但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了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车辆正在右转弯,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证人常某1的证言印证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而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至于证人证明原告的车辆车速过快,只是证人自己感知,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个人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经法庭许可才能提交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因证人杨某未到庭,其也未说明未到庭的原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收取交通费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且原告放弃停车费的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对合证据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审查,除患者姓名为王某1和常某的医疗费票据9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外,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对其中证人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正右转弯的事实与证据1中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其陈述原告车辆车速过快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常某驾驶甘XX号三轮汽车沿张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营乡王店村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座原告之妻王某)相刮撞,致原告及王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秦安县五营卫生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47元(费用由被告常某支付)。当天又转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于2016年9月23日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治疗7天后便转往兰州治疗。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41.2元,救护车车费380元,该费用由被告常某支付。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859.12元,外购药费460元,其中3637.43元为被告支付,其余费用系原告自己支付。2016年10月2日,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重建膝关节稳定性。但原告因医保手续和费用问题,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次日出院。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95.6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于2016年10月8日在该院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前交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补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2、忌劳累,继续肢具外固定。3、注意休息,坚持功能锻炼。4、术后2周拆线,术后6周进行关节屈伸活动,术后8周适量下地活动。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花医疗费53285.05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入住甘肃省中医院住院康复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韧带重建术后,右膝关节运动障碍;2、骨质疏松症。原告在该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家庭康复训练;2、嘱避免剧活动,注意休息,避风寒,畅情志,调情志。原告该次住院花医疗费2736.2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妻子王某护理,二人的职业均为农民。2016年10月31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甘XX号三轮汽车为被告所有,发生事故时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现金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一)关于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认为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证人常某1的证言来证实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但该证言并未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来看,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是其驾驶的甘XX号三轮汽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请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未变。故本案应直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其中原告持有票据的医疗费为56798.55元,而原告诉请56776.55元,故应支持56776.55元;被告持有票据的医疗费为4825.63元,该费用虽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但为了正确确定原告损失,合理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医疗费用本院共确定为61602.1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以实际治疗以及住院天数27天计算共确定为1080元,因原告诉请840元,故本院支持84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而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每天按105.5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相关医嘱,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即2016年12月19日后再酌情支持2个月,共计酌情支持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确定为1582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每天按105.5元计算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原告请求按92天计算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相关医嘱,结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06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其本人以及陪护人员必定产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车费380元,应作为交通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其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虽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必然发生,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总计确定为90353.1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90353.18元的70%即63247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6205.6元,应在被告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61602.1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706元、误工费15825元、交通费2380元,合计90353.18元,由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63247元(已支付16205.6元,尚需支付47041.4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87.5元,被告常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