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一组与朴在铉、李永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一组,朴在铉,李永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560号原告: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一组,住所:珲春市英安镇。负责人:杨金平,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在铉,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李永燮,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朝鲜族,珲春市林业局职工,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仁,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一组(以下简称荒山一组)与被告朴在铉、李永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荒山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被告朴在铉、被告李永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荒山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朴在铉、李永燮返还给荒山一组土地五垧;2.要求李永燮返还果树6000棵;3.要求朴在铉、李永燮赔偿8万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珲春市林业局在荒山村一组成立了果树农场。2012年,因市场变化,果树农场解体,珲春市林业局与英安镇荒山村签订了果树移交协议,将占有使用的土地以及地上的果树移交给了荒山一组,移交后一直被朴在铉、李永燮无偿占有土地五垧,果树1000多棵,给我组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经与朴在铉、李永燮协商被拒绝。朴在铉辩称:2004年,荒山果树农场解体时果树农场给荒山村老户每人40-50棵果树,每人补了一亩地。当时我是果树农场的副厂长,老户给完后剩下果树不到6000棵和6公顷多土地都给了珲春农业银行,八五屯的果树和土地给矿务局了,岭西的果树和土地给了林业局。2005年初,农行找我让我替他们管理一年,欠我的苹果梨和管理费,农行就卖5000棵果树,剩下的近700多棵果树和近6垧土地抵我的工资。我种了一垧半,剩下的五垧多给了李永燮。从2005年到现在,我就管理100棵果树和一垧半土地,剩下的给了李永燮。我是用我的工资抵帐过来的,是正当得到的,不同意返还,不同意赔偿。李永燮辩称:荒山一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果树的所有权。2004年9月12日,延边日报刊登拍卖果树。2004年9月28日,我通过拍卖行以15万元买受价取得了涉案果树。2005年7月至9月通过英安镇政府(当时荒山村未成立)和珲春市林业局取得了果树林木权属,同时取得了林地即果树地的使用权。因该果树的使用当时由英安镇政府管理,并得到英镇政府的同意。荒山一组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荒山一组没有独立行使财务等民事权利,并且该起诉不是一组全体成员的意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荒山一组向本院提交珲春市林业局与荒山村签订的《果树产权移交协议》,证明珲春市林业局将荒山村所有的果树移交给了荒山一组。朴在铉、李永燮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协议内容是珲春市林业局将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已到期的5108棵苹果梨树的产权移交给了荒山村。本院认为,《果树产权移交协议》是珲春市林业局与荒山村签订,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珲春市林业局将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苹果梨树的产权移交给荒山村,而非荒山一组。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荒山一组向本提交珲春市林业局与荒山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关于补充“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荒山村耕地建果园一事与荒山村民协议”的协议书》,证明林业局移交的果树属于荒山一组142人所有。朴在铉、李永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协议内容体现是给荒山村民每人再分苹果10棵,每人再分旱田一亩,不是分给荒山一组。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明确了分给荒山村民个人的果树和旱田,与荒山一组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荒山一组向本院提交李永燮与蔺德友签订的《承包果树经营合同书》,证明李永燮承包的5000棵树于2016年12月底到期。朴在铉、李永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是李永燮与蔺德友个人间承包合同,合同体现果树为李永燮所有。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体现李永燮与蔺德友个人之间的果树承包情况与本院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荒山一组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朴在铉、李永燮占有的土地所有权归荒山一组所有。朴在铉、李永燮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证据中没有体现李永燮涉及土地的内容,该协议是村委会处理刘国兴等人的协议,与本院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是荒山村处理村民间的纠纷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荒山一组申请证人杨金平、陈君杰出庭作证。证人杨金平、陈君杰陈述称,李永燮和林业局签订的果树合同和李永燮种的5000棵果树和另外多种的1000棵果树到2016年到期,李永燮要求续签合同,村委会开三委班子会不同意续签合同。朴在铉、李永燮提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对其其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永燮向本院提交延边日报拍卖公告、延边中源拍卖有限公司意向竞买登记表、拍卖须知、拍卖成交书,证明李永燮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合法拍卖途径取得了位于荒山村5000棵果树。荒山一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拍卖的果树与移交协议相冲突,果树的所有权已确定给荒山一组。本院认为拍卖成交书中记载标的5000棵果树,单位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故荒山一组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8日,延边中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果树5000棵,李永燮通过拍卖竞买取得上述5000棵果树,并经延边中源有限公司出具JF-98-02编号2004-024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2005年7月18日,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对李永燮取得的上述果树经营范围出具三份边界认定书和三份作业设计平面、位置图予以确认。三份边界认定书分别记载:“李永燮现经营界线与荒山果树场相毗邻。起点63林班27小班,终点63林班27小班,全长6公里,此段界线清楚,没有争议,予以认定;李永燮现经营界线与荒山果树场相毗邻。起点64林班35小班,终点64林班35小班,全长5公里,此段界线清楚,没有争议,予认定;李永燮现经营界线与英安林场相毗邻。以铁道为界,起点86林班18小班,终点86林班18小班,全长8公里。此段界线清楚,没有争议,予以认定。经营者李永燮签字捺印,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吉林省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盖章。”2012年3月28日,甲方珲春市林业局与乙方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签订《果树产权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原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已到期的9608棵苹果梨树(扣除4500棵)余下5108棵苹果梨树的产权移交给乙方;二、甲方将原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已发包未到期的8140棵苹果梨树的产权移交给乙方;三、甲方将上述苹果梨树的产权移交给乙方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纷,乙方必须保证不再有上访等事项发生……六、乙方须承认2004年抵给珲春市农行的5000棵果树和抵给珲春矿务局的6300棵果树的合同事实,待合同到期后由乙方和果农再行协商处理。珲春市林业局盖章,珲春市荒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另查明:朴在铉系英安镇荒山村二组村民,现经营《果树产权移交协议》中抵给珲春市农行的100余棵果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永燮通过拍卖竞买取得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果树的所有权及果树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朴在铉经营管理100余棵果树系珲春市林业荒山果树场抵给珲春市农行的果树。荒山一组主张李永燮、朴在铉经营管理的上述果树及相关土地权属归荒山一组,要求朴在铉、李永燮返还给荒山一组土地五垧,要求李永燮返还果树6000棵,要求朴在铉、李永燮赔偿8万元。对此,荒山一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荒山一组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一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珲春市英安镇荒山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子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