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星基与马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星基,马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292号原告:韩星基,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宝,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韩星基与被告马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星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星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德宝偿还原告借款51000及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马德宝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德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德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韩星基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其中现金壹万壹仟元,转账肆万元整(王军转马德宝),2016年7月12日前还清,月息3分,2016年2月起,每月12号还利息1500元,直到2016年7月12日本息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马德宝152xxxx****xxx2016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原告起诉追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原、被告间仅约定了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3分,且已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宝偿还原告韩星基借款本金51000元,并就借款本金51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星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原告韩星基负担21元,被告马德宝负担74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马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