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吉勇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石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石经良,王帅,济南万盛运输有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863号原告:范吉勇,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男,公司职员。被告:石经良,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王帅,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济南万盛运输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华,经理。原告范吉勇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石经良、王帅、济南万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良、王帅、济南万盛运输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齐河县盖世物流园行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停放于盖世物流园东门西边东西路中心偏南侧,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不慎与该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事故责任并确定事故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费用。被告石经良、王帅、济南万盛运输有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7时30分许,原告范吉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齐河县盖世物流园东门西边东西路南侧时,与被告石经良所驾驶的鲁Aj6077-鲁AO02**挂车辆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受伤,两车损坏。报警后,因该起事故发生在盖世物流园区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未为此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为此事故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6年7月7日23时05分许,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报:在盖世物流园内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位置盖世物流园东门西边东西路南侧,一车辆半挂货车(车牌号鲁Aj6077-鲁AO02**挂)东西停放在公路上,车头朝东,半挂车货车尾部停放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两车因碰撞发生事故,半挂车货车尾部,电动三轮车车头部均有明显碰撞损坏痕迹。经询问现场相关人员得知:半挂车驾驶员为石经良(××),电动车三轮车驾驶员为范吉勇(××)。落款处加盖齐河县开发区派出所公章,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吉勇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用104624.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花医疗费用2118.78元,花救护车费用1500元。原告范吉勇所受伤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交通事故外伤遗留左眼无光感,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方为此花1700元。原告方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另查明,原告范吉勇与其护理人员均系齐河县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另查明,鲁Aj6077-鲁AO02**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帅,该车挂靠经营于被告济南万盛运输有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石经良与王帅系雇佣关系,鲁Aj6077-鲁AO02**挂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范吉勇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骑行,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与被告石经良所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故应当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经良在停放车辆时,在明知或应知其车辆作为大型货车危险性大,在停放车辆时停车不当,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在停放车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范吉勇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Aj6077-鲁AO02**挂车辆的承保公司,其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根据原告范吉勇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范吉勇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106743.13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相印证,其花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100元x32天=3200元;3、营养费:30元x60天=1800元;4、救护车费用:1500元。5、误工费:13954元/365天x150天=5735元。6、护理费:(32天x2人+28天)x13954/365天=3517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13954元x20年x30%=83724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700元。以上1-10项共计:211419.1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5735元(误工费)+3517元(护理费)+83724元(伤残赔偿金)+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064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1419.13元-106476元-鉴定费1700元)x30%=30973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总承担:106476元+30973元=137449元。被告王帅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鉴定费1700元x30%=510元。被告济南万盛运输有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对被告王帅所承担的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吉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范吉勇鉴定费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济南万盛运输有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吉勇对被告石经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合计1950元,由原告范吉勇负担4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