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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邓向荣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向荣,邓向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向荣,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家住,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4月11日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11月16日两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向荣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向荣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11刑终3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邓向荣以狮子镇卢槽村存在环境污染、噪音污染为由上访。2013年4月份,被害人卢槽村细龙岗花岗石矿业主陈某、天方石材厂业主黄某2为不影响自己的生产经营,与被告人邓向荣商谈上访一事,被告人邓向荣以“不去上访就要到矿上工作”等要求威胁二名被害人。二被害人迫于无奈,陈某于2013年7月向邓向荣支付现金9千元,黄某2于2013年7月向被告人邓向荣支付现金4千元、2013年10月份支付现金5千元。2013年12月,被害人骆某1依法取得了本县狮子镇卢槽村林木采伐权。2014年1月,被告人邓向荣以狮子镇卢槽村山林流转不合法为由上访,被害人骆某1为了能够顺利砍伐树木,于2014年1月18日与村书记卢佰生、被告人邓向荣约在本县漕河镇金海湾宾馆商谈上访一事。被告人邓向荣以“告状的话,承包山林的事情肯定搞不成,但是给一定的钱一定支持”威胁被害人骆某1,骆某1迫于无奈同意了被告人邓向荣提出的给其两万元便不再去上访的条件。后被害人骆某1于2014年1月27日在本县漕河镇齐昌宾馆门口支付被告人邓向荣现金5千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邓向荣又以同样的理由上访,政府部门遂对骆某1下达停砍通知书,被害人骆某1只好带着5千元到被告人邓向荣家向其求情,被告人邓向荣收下钱后表示再不会去告状。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卢某、余某1、余某2、龚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黄某2、骆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向荣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向荣以上访告状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8万元,其中2.8万元既遂,1万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向荣对起诉书指控其获取陈某、黄某2、骆某12.8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收取陈某、黄某2的钱是与卢槽村签订有劳务协议,其获得的钱是按协议应得的,拿钱时是与村干部一起去的,无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敲诈骆某1的钱,是骆某1主动提出给2万元要其退出竞标,当时骆某1还没有取得林木采伐权,因此不构成犯罪。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邓向荣以蕲春县狮子镇卢槽村矿山开采存在环境污染为由上访。位于卢槽村的蕲春细龙狮子镇岗石矿业主陈某和蕲春天方石材厂业主黄某2担心生产经营受影响,于是和该村书记卢某一起与被告人邓向荣进行协商,由于被告人邓向荣坚持要求每月必须支付3000元才不再上访告状,被害人陈某、黄某2被迫口头答应。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邓向荣与卢槽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劳动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工资报酬每年3.6万元由两矿业主支付。2013年7月,被告人邓向荣在卢槽村村干的陪同下先后三次从两矿山业主处领走现金1.8万元。2013年11月6日,蕲春县狮子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公某,对该镇卢槽村2500亩山林进行林业间伐招标。被告人邓向荣受詹某及郑某1委托报名竞标,骆某1也在期限内报名。后因该处山林应优先转包给狮子镇政府和武汉阳慷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能涉及该处山林,于是暂停该处山林招标间伐,待时机成熟后,另行择期招标,报名人的押金全部退还。2014年1月18日,该村书记卢佰生邀约被告人邓向荣和骆爱琳在蕲春县漕河镇金海湾宾馆见面商谈,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内容为“骆某1为购卢槽村树木,聘请邓向荣为管理员,自愿支付全过程劳务费两万元,骆某1与村合同签订好后支付5000元,开始采伐时支付1万元,采伐完毕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0日,狮子镇卢槽村委会与骆某1签订了《间伐树木合同书》。2014年1月27日,骆某1在蕲春县漕河齐昌宾馆门口支付被告人邓向荣现金5000元。此后,原另一报名人为此事多次上访。2014年4月20日,狮子镇纪委认定该村与骆某1系私签山林间伐合同行为,并作出处理意见。同日,狮子镇卢槽村委会与骆某1重新补签了《间伐树木合同书》。2014年11月8日,因有人向县委主要领导发短信反映情况,狮子镇林某,4向卢槽村下达了《林木采伐停砍通知书》。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邓向荣向县委主要领导发短信反映该村山林流转问题(非骆某1间伐林木问题),几天后,骆某1又送给被告人邓向荣5000元现金,以求其不要告状。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蕲春县公安局狮子派出所接到狮子镇卢槽村卢某举报邓向荣敲诈勒索报案后,于同年1月16日将邓向荣传唤至狮子派出所,经讯问其供述了敲诈勒索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次日对被告人邓向荣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各一份、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邓向荣系于本案立案侦查前的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蕲春县公安局狮子派出所传唤到案的。(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邓向荣与卢槽村委会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邓向荣为掩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两矿业主陈某、黄某2现金的行为。(3)《劳务协议书》一份、《卢槽村间伐树木合同书》二份、《林木采伐停砍通知书》一份:证实骆某1在与被告人邓向荣商定2万元时并未签订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以及先后两次支付被告人邓向荣1万元。(4)狮子镇就卢槽村山林间伐招标及调查处理资料,包括卢槽村竟标报告、该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示、情况说明、调查报告、报名登记表、木材经营许可证、会议记录、中共狮子镇纪委文件、卢佰生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实骆爱琳于2014年1月20日与卢槽村委会签订的《间伐树木合同书》是私签行为,被告人邓向荣是报名人之一,骆某1通过他人与被告人邓向荣商定2万元是为了顺利签订间伐树木合同。(5)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从证人骆某2的号码为136××××1855的手机中提取狮子镇党委书记胡某3给其的短信二条,内容均为告状短信,证明告状人不能确定。(6)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邓向荣于1985年4月11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斯徒刑二年的前科事实。(7)户籍信息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邓向荣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4日,蕲春县公安局狮子派出所接到狮子镇卢槽村卢某举报邓向荣敲诈勒索报案后,于同年1月16日将邓向荣传唤至狮子派出所,经讯问其供述了敲诈勒索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次日对被告人邓向荣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证人证言(1)证人卢佰生(卢槽村党支部书记)、李某,4(卢槽村主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向荣以上访告状相威胁或要挟,迫使两矿业主陈某、黄某2支付1.8万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余某1(卢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夫卢某于2014年1月18日邀约被告人邓向荣和骆某1在蕲春县漕河金海湾宾馆见面商谈,以及先后两次收取骆某11万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骆某2(林某,4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因他人不实告状致骆某1停止砍伐林木的事实。(4)证人胡某2(细龙岗花岗岩矿财务主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向荣以上访告状相威胁或要挟,迫使矿主陈某支付9000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骆某1第一次支付被告人邓向荣5000元现金的事实。(6)证人周先锋(分管卢槽村镇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向荣于2014年1月14日前向该镇书记用手机短信形式反映过该村的问题。(7)证人骆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卢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邓向荣签订了给付2万元劳务费的协议,后分两次支付1万元现金给被告人邓向荣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黄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邓向荣以上访告状相威胁或要挟,迫使其二人各支付9000元共计1.8万元现金的事实。4、被告人邓向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该村环境污染问题曾上访,担心收他人钱不合法就外出打工了,先后三次收矿主陈某、黄某2现金各9000元。收骆某1的钱,是因为骆某1要其退出竟标而赔偿的损失。5、翁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向荣收取骆某15000元的事实。6、视听资料郑某1的录音光碟。证实郑某1和詹某在狮子镇财政所门口看见卢槽村山林间伐招投标公告后,与该村书记卢某取得联系。因卢某倾向于让本地人承包该项目,为顺利参与招投标,詹某通过熟人找到邓向荣从中协调。在郑某1和詹某默许下,邓向荣随后对外宣称其要参与招投标。后某1、郑某2认为狮子镇府倾向于让骆某1承包该项目,自行撤资退出。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邓向荣辩解获取陈某、黄某21.8万元现金是合同约定应得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向荣明知只要上访就能暂停矿山生产,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迫不得已支付被告人现金,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掩饰其获取财物的非法性,故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向荣收取骆某1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向荣受他人委托报名参加狮子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卢槽村2500亩山林进行林业间伐竞标的动机正当。在暂停招标后,骆某1通过他人在2014年1月18日主动与被告人邓向荣联系,并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以聘请邓向荣为卢槽村山林管理员为由支付劳务费2万元,此时骆某1还未与卢槽村签订林业间伐合同书。后某2爱琳才于当月20日与卢槽村“私签”了林业间伐合同书,从形式上暂时取得了采伐权。后某2爱琳两次支付被告人邓向荣1万元现金,是对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实际履行,即使被告人邓向荣有主动催要或再信访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骆某1为取得卢槽村2500亩山林间伐权,而与被告人邓向荣签订的“劳务协议”并支付现金的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人邓向荣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向荣以非法占有矿山业主陈某、黄某2财物为目的,以上访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支付其现金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向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对犯罪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升审 判 员  张红人民陪审员  郑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