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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猛与王玉萍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猛,吴大海,王玉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62号原告:杨猛,男,1978年1月15日生,回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宏飞,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大海,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玉萍,女,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杨猛与被告吴大海、王玉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海、王玉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猛诉称:2015年原告将玉米卖给王金富,王金富将原告玉米款转到被告吴大海和王玉萍名下,二被告同意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大海、王玉萍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将玉米卖给王金富,王金富将原告玉米款转到被告吴大海和王玉萍名下,二被告同意并出具欠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经审查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由于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海、王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杨猛559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杨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猛承担65元,被告吴大海、王玉萍承担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