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1417号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杰,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棠,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祁县宇通汽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宇通汽贸诉称,原告车辆晋KXX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全险。2016年9月21日4时30分,张某驾驶晋KXXX**、晋KXX**挂号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国庄村段时,因精力不集中与同向行驶的甄某驾驶的冀FGXX**、冀XXX**挂号货车尾部相撞,晋KXXX**、晋KXX**挂号货车失控在驶入公路北侧边沟过程中又与冀FGXX**、冀XXX**挂号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货物、树木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27798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77798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晋KXXX**被保险人祁县宇通汽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25000元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保险赔付责任,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所涉及的不同险种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后予以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应当根据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分摊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祁县宇通汽贸为其所有的晋K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晋KXX**挂号货车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2016年9月21日4时30分,张某驾驶晋KXXX**(晋KXX**挂)号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国庄村段时,因驾驶精力不集中与同向行驶的甄某驾驶的冀FGXX**(冀XXX**挂)号货车尾部相撞,晋KXXX**(晋KXX**挂)号货车失控在驶入公路北侧边沟过程中又与冀FGXX**(冀XXX**挂)号货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货物、树木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甄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现场吊车费22000元、施救费38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晋KXXX**、晋KXX**挂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张某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冀FGXX**、冀XXX**挂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甄某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配件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陈世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赔偿冀FGXX**、冀XXX**挂号货车配件修理费23000、拖车费5000元,共计28000元。被告对配件修理费23000元没有异议,对拖车费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定后赔偿。原告提供祁县大诚汽修厂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发地将车辆拖回祁县支付拖车费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不属于保险凭证,且票据开具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不能证明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沧县南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该村村民造成的树木等财产损失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核定,原告未经核定而赔偿第三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XXX**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晋KXXX**号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2107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4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车损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依法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现场吊车费22000及施救费3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28000元,被告对其中的配件修理费2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拖车费5000元原告已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佐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就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而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拖回祁县,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防止了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拖车费符合实际,且拖车费票据开具日期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树木等财产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了第三方树木等财产损失,且原告已实际赔偿了第三方损失,被告依法依约应当赔偿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证实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在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由此产生的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以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主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比例分摊计算,对被告的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方法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XXX**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5334元;二、原告祁县宇通汽车贸易中心因本次事故已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3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XXX**号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464元,共计32464元;三、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277798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武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