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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惠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芬(绰号“三门”),女,住三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惠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0205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惠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芬及其辩护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惠芬伙同陈美景、吴某、钱某、陈某、马某、张某1、何某、王某1、王某2、郑某、温某、钟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环城北路众乐舞厅对面公共厕所旁空地,以使用暗藏磁铁的骰子、垫子和隐形眼镜等作弊工具,并通过控制骰子的大小和窥视赌客牌点数的方式设赌诈骗他人钱财。其中,王惠芬负责管理该赌场,安排工作人员上下班,分发诈赌本钱、收取赌场钱款并按诈骗所得的5%分成,累计获利3万余元,涉案金额60万元以上。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警方查获该诈赌团伙并当场缴获牌九牌一副、夹有磁铁的垫子一个以及赃款40元。2016年6月12日,王惠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惠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王惠芬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芬及其辩护人提出:1.王惠芬实际获利为1.2万元,原判以王惠芬获利3万元和5%分赃比例,计算的诈骗总额60万元的证据不足。2.王惠芬并非赌场老板,分赃比例仅为5%,系从犯。3.王惠芬具有自首情节,且量刑应与同案人员吴某等人相平衡,应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惠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惠芬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毛某、谢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谷某、张某2的证言,同案人员吴某、陈美某、钱某、陈某、马某、张某1、何某、王某1、王某2、郑某、温某、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惠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上诉人王惠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惠芬参与诈骗总额6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员钱某等人多次供述2013年8月以来涉案赌场的诈骗金额至少60万元,与王惠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王惠芬翻供依据不足。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王惠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惠芬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王惠芬具体负责赌场的运作,包括分发诈赌本钱、收取赌场钱款以及分赃等事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王惠芬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惠芬具有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王惠芬在一审庭审中辩解其获利仅为1.2万元,以此按照其5%分赃比例计算诈骗金额为20余万元,属于否认了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同时根据王惠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惠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惠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裁定。审判长  袁益波审判员  李雨水审判员  陆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