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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877号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被告: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令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王玉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梁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4047.5元(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照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方式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产品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汽轮机一台,合同总价6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履行了交货义务,2010年6月24日质保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质保金货款46.5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拖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尚有货款46.5万元未付属实。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损失安装费用614111元,并被最终用户从采购名单中剔除,不能参与以后的项目投标,被告至今尚未向最终用户收回质保金100余万元。原、被告针对此事进行过多次协商,当时口头协议双方未付货款暂不予处理。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通过反��或另行起诉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一份、进账单及收款收据四份、交货凭证一宗(四页)、会议纪要一份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2009)青捷第212号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抽汽凝汽式汽轮机一台,总价665万元。付款方式: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交货期前付清合同总价9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在机组调试运行后12个月内或机组发货后18个月内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输至指定地点,辅机、垫铁等于2008年12月10日前交货,设备于2008年12月20日前交完;发货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书��通知原告,经双方确认确系原告设计、制造所致,原告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不合格部件;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预付款,交货期从实际交付预付款之日开始算起;若被告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原告有权变更交货期;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付款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付款66.5万元、2008年12月6日付款480万元、2009年1月4日付款72万元,合计付款618.5万元,余款46.5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提交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铁厂签订的编号2920081111001Z天津铁厂25MW抽凝式汽轮机机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天津铁厂25MW抽凝式汽轮机机组安装合同一份、2019年1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案外人天铁集团动力厂��于终止“25MW设备补充合同”的说明传真复印件一份、原告配件安装分公司针对“关于终止“25MW设备补充合同”的说明”的答复传真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关于解除天津铁厂25MW抽凝式汽轮机机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内容的通知一份、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铁厂签订的天津铁厂25MW抽凝式汽轮机机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内容变更一份、2010年1月29日收据存根及2月1日进账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南丰路25号7号楼2单元301户),证人陈述其原为原告工作人员,在本案(2009)青捷第212号产品订货合同中系原告代表,被告以前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汽轮机机组安装过程中中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机组安装与本案订货合同存在关联。原告对两份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机组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无安装条款,合同总价665万元亦不包含安装费用,本案系汽轮机机组设备款结算纠纷;关于机组的安装,原、被告及相关案外人已另行订立安装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当事人在机组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由安装合同予以调整,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青捷第212号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尚欠货款46.5万元未付,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为机组调试运行后12个月内或机组发货后18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原告选择以设备交付18个月后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同意暂不处理合同欠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5万元;二、被告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6.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8971元,由被告青岛众和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