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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温学生与周青山、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生,周青山,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温学生,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群、温素琴,均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山,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路人坑。法定代表人:谢勇权。委托代理人:江锦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琼,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学生诉被告周青山、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下判,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山、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生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青山驾驶粤M×××××号重型作业车行至市区××大道中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周青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3天,出院后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粤M×××××号重型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润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24.57元,增加请求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583元及交通食宿车旅费1072.85元,合计63280.42元。3、被告周青山、被告润通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青山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对我要承担的部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应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定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三、有关保险赔偿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项目和金额等,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等进行审理。另投保人已知悉免责条款,故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依法在本案中适用。四、交强险保险责任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超出限额部分,那么答辩人在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有相对于的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1、医疗费:(1)、根据《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款的规定,不属医保部分的费用等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用药清单,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并审查其用药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对不具有关联性的用药应予剔除,就原告举证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所载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680.84元(根据正式发票核算),这一费用应由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答辩人对该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主张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50元/天计算。3、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1条规定,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标准应按10542.84元/年÷365天计算。原告诉请按2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其为亲属即其妻子陈长秀护理,且未举证亲属的收入及从业状况,与事实不符。(2)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护理的天数和护理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另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于法无据。4、残疾赔偿金:首先,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在治愈后根本不会留下残疾,具体意见详见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庭的申请书,在未重鉴的情况下,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其次,答辩人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公布的广东省赔偿标准即10542.84元/年计算。5、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另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6、误工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的规定,原告除证明其误工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业状况和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根据提交给法院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原告故意不提供发生事故后的银行明细,请求法院责令其提交,经向原告在职的公司了解,原告根本没有停发过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项目及金额。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有发生这样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法释[2003]20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法释[2003]20号,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非侵权人。(2)原告已作伤残评定,答辩人将以残疾赔偿金方式进行计算赔偿,依法不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交通费:依据《法释[2003]20号》第22条,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对其主张答辩人不予赔偿。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10、拖吊费: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七、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八、对于重新鉴定以后的鉴定费用,我方没有见到相关票据,且我方并不同意该次伤残鉴定结果,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检查医疗费用,没有相关病历,故我方认为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主张不予承担;关于重新鉴定以后的交通食宿费用,因为我方不认可本次鉴定结果,故对该费用我方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项目,我方不认可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2时05分,被告周青山驾驶粤M×××××号重型作业车行至市区××大道中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温学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诊断:1、寰枢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l、颈部持续外固定,3周后返院复查;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2个月陪护1人。2014年3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青山负全部责任,原告温学生无责任。原告温学生是梅州市鸿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化组施工员,入职年限九年,居住于客天下旅游产业园员工之家。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学生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2014年8月22日,原告温学生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青山、保险分公司作了上述答辩。被告周青山、被告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事故发生当时由被告周青山驾驶粤M×××××号车,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粤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0时至2015年3月16日24时。同时还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温学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学生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3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不合理,申请对原告温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温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同年12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因被鉴定人伤后未行颈部MR检查,无法判断其颈部损伤情况,故该中心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得出明确鉴定结论。2016年4月10日,原告申请对原告温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6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因经该中心审阅送鉴材料,温学生的临床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根据现有鉴定材料,该中心难以明确其是否存在寰枢椎半脱位及其伤残程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鉴定。2016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对原告温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1月4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鉴定提供的光盘缺乏原始扫描资料,不能做三维重建,无法进行评定,不予受理此案鉴定。2017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对原告温学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2月14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3月3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温学生的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现伤情稳定,但仍遗留颈部活动丧失10%以上。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达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检查医疗费1583元,交通食宿费1072.8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温学生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主责任方;3、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陪护记录;4、医疗费发票;5、病案;2-5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诊疗情况及所支出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发票联,6-7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8、拖吊费发票、定损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9、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周青山的主体资格和原告的驾驶资格。11、保单,证明粤M×××××号车的投保情况。1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信息。13、车辆信息表,证明粤M×××××登记车主为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14、鉴定检查费,交通食宿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患者陪护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部位是脖子部位,出院的时候已经痊愈,因此出院后关于护理人数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对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比较轻,从其花费的医疗费可以看出,据我方到现场查看,原告除脖子之外的部位都行动自如,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内容,原告的伤情已经痊愈,是不构成伤残,将脱位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证据7属于举证费用,我方不应承担。对证据8中的拖吊费发票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对估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对维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摩托车没有经过鉴定,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中的证明和工商登记信息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是梅州市鸿艺建筑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作为梅州市较大型的企业,应该有缴交社保,但是本案中并未见缴交社保的证据。对银行账单无异议。对证据11-13均无异议。被告周青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交警卷宗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青山表示对交警卷宗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交警卷宗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卷宗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警卷的最后一页,可以看出事故现场未见安全头盔,即使本案的原告驾驶摩托车有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也要承担责任,且原告的伤情与有无戴安全头盔是有关联性的。如果事故造成了人员受重伤,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交警部门在发生事故的次日就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综上,事故的处理是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学生作出的粤纬司鉴所(2017)司鉴(活)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事故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1、原告请求医疗费3488.34元,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检查费1583元,不属医疗费赔偿范围,不予采纳;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合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8300元,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陪护证明证实其请求,计算合理正确,本院依法支持;4、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应以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计算;5、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行鉴定,不予支持,对于由本院委托鉴定费1800元,事故属于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误工费19126.43元,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支持7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及交通食宿车旅费1072.85元,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发票,考虑到有实际支出,本院依法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车旅费1072.8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应予支持,二项合计1572.85元;9、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原告提供有估损单、维修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拖吊费115元,原告提供有拖吊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总额为人民币92273.59元。其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温学生,剩余损失86773.59元。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M×××××号重型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学生人民币122000元,由于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6158.59元(86773.59元-615)给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15元(2615元-2000元),由于粤M×××××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温学生无责任,因此,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1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周青山、润通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再请求被告周青山、润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给原告温学生,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周青山、被告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号重型作业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6158.59元给原告温学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号重型作业车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15元给原告温学生。三、驳回原告温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温学生预交702.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径行给付原告温学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芳审判员  林青山审判员  滕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