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贺、于苗苗与白城市圣亚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苗苗,杨贺,白城市圣亚装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苗苗,女,汉族,1990年3月1日生,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生,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圣亚装饰,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负责人:齐海龙。上诉人杨贺、于苗苗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圣亚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贺、于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被上诉人白城市圣亚装饰负责人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贺、于苗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装修大包给被上诉人,只是验收。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改动开发商原始水管,也是装修范围之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白城市圣亚装饰辩称,引起漏水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方管件不合格,我们装修工人没碰过该管件,我们改造水管的时候,上诉人是同意的,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公司只负责维修,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杨贺、于苗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贺、于苗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楼房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四季华城41号楼1单元401室整体装饰装修全部发包给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由被告更换了原告室外的水管,更换部位为原告室外自来水管水表左侧的绿色水管,及连接绿色水管的白色管箍,漏水点为水表左侧的水阀处。因水管漏水,小流到楼下贾雯峰家,将物品损坏。原、被告就贾雯峰的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2016年4月,贾雯峰将白城天元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天元物业公司申请追加了于苗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开庭时原告申请法院追加白城圣亚装饰做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未准许。原审法院判令天元物业公司承担贾雯峰的全部损失。天元物业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于苗苗承担贾雯峰的全部损失,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日,通过法院执行,于苗苗给付贾雯峰赔偿款14000.00元,于苗苗承担执行费100.00元、邮寄费25.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家装工程保修单”,约定保修期为五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白城天元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给于苗苗下送了“违规装修通知函”,并告知于苗苗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房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因室外的水管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楼下住户的经济损失14125.00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被告在装修过程拆改供水管道,未能确保质量安全,致使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济经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一款(五)项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白城天元物业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给原告于苗苗下送了“违规装修通知函”,要求原告于苗苗停止违规装修,而于苗苗并未停止,导致供水管道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对该经济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违约程度,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原告已承担了楼下住户的经济损失14125.00元,被告应就该损失承担7062.50元。原告称系被告私自拆改供水管道,证人孙某证实拆改供水管道时原告在场,且原告已接到物业公司的“违规装修通知函”,应视为原告知道被告拆改供水管道,故原告该说法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062.5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贺、于苗苗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整体装饰装修全部发包给白城市圣亚装饰,在装修过程中,供水管道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白城市圣亚装饰在拆装管道中存在过错,但因杨贺、于苗苗系违规装修,故杨贺、于苗苗应与白城市圣亚装饰对该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杨贺、于苗苗主张损失是白城市圣亚装饰在装修范围之外,私自拆改供水管道造成的,应由白城市圣亚装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证人孙某证言及白城天元物业公司已给送达于苗苗“违规装修通知函”情形,可以认定杨贺、于苗苗知道白城市圣亚装饰拆改供水管道的事实,且装修公司在未经装修人的允许下,自行花费费用拆改供水管道,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杨贺、于苗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贺、于苗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贺、于苗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