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卫琴与黄健、朱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健,朱志芳,陈卫琴,镇江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健,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志芳,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卫琴,女,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一审被告:镇江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银山鑫城玫瑰苑7幢160号。法定代表人:朱荣晨,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周建,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再审申请人黄健、朱志芳因与被申请人陈卫琴及一审被告镇江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健、朱志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健、朱志芳向陈卫琴偿还借款64.96万元,判令陈卫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其向陈卫琴借款140万元,实际仅收到137万元,有3万元未收到;2.因其向陈卫琴的另一笔3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其已向陈卫琴偿还的83万元均系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其中利息10.96万元,本金72.04万元,其仅需向陈卫琴偿还借款本金64.96万元;3.原审判决认定其已偿还的39万元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违法。陈卫琴、永成公司、周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黄健、朱志芳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9月24日,黄健向陈卫琴借款140万元,有借款约定书为证,陈卫琴称借款中有3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总数为140万元整,符合双方长期借贷习惯。黄健、朱志芳主张仅借款137万元,有3万元未收到与借款约定书所载事实和双方长期借贷习惯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还款数额问题,黄健与陈卫琴另有一笔300万元借款中约定了利息,本案的140万元借款亦约定了利息,故黄健、朱志芳主张300万元借款无利息,其已向陈卫琴偿还的83万元均系本案140万元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黄健、朱志芳向陈卫琴归还14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最后,黄健、朱志芳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已偿还的39万元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利息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其给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对于140万元借款,黄健、朱志芳仅返还39万元,该数额未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之和,尚不足以清偿整个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黄健、朱志芳已偿还的39万元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黄健、朱志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健、朱志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红建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晶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