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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李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24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新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0238元。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5月16日18时20分,陶新军驾驶登记在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号货车在X线8Km+900m处,与被告李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新、陶兴军、李丙根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李新、陶兴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货车经定损,确定损失84000元,施救费800元。李新应当承担一半即42400元。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向李新索赔未果,向原告索赔。经原告核损,原告最终赔偿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72638元。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后,与原告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将赔款中的3023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8时20分,陶新军驾驶登记在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号货车在X线8Km+900m处,与被告李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新、陶兴军、李丙根受伤。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李新、陶兴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货车经定损,确定损失84000元,施救费800元。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最终赔偿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72638元。巢湖市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收款后,与原告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将赔款中的30238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损车辆事故定损协议、施救费发票、授权委托书、支付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和皖A×××××号保险单抄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新与陶新军两人共同过失造成保险标的物皖A×××××号车辆损失,依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李新与陶新军分别承担50%的责任,故保险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请求被告李新承担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为72638元,据此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其中的50%即36319元赔偿,现其仅要求赔偿3023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302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新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