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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保福与段耀胜、李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福,段耀胜,李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364号原告:孙保福,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段耀胜,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长美,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孙保福与被告段耀胜、李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耀胜、李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段耀胜、李长美偿还原告孙保福借款120000元、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段耀胜、李长美辩称,被告段耀胜、李长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在原告孙保福处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均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耀胜、李长美原系夫妻,原告孙保福与两被告居住于同一小区,平时相识。两被告以承包土地、购买大型设备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庄孙保福现金伍万元(手印)正(手印);借款人段庄段耀胜。担保人段崇东;月息(500元)(手印)(50000.00元);1357310****;借款人段耀胜(手印)担保人段崇东(手印);2015年7月30号”。2015年7月31日,两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在第一份借据中左下角注明:“另+2万元整(手印);李长美(手印)”,该款两被告未再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第二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现金(手印)伍万元正(手印)¥50000元(手印);月息每月伍佰元(手印);借款人段耀胜(手印);李长美(手印);2015.8.31号;乐天小区一区4号楼1单元201”。上述累计借款120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段耀胜、李长美三次在原告孙保福处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两被告于199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涉案2015年7月30日的借据中除手印、被告段耀胜姓名为被告段耀胜所为,其他内容均系案外人段崇东所为,“另+2万元整(手印);李长美”的内容为李长美书写;涉案2015年8月31日的借据中除被告段耀胜的签名、手印为其本人所为,其他内容均系被告李长美书写。诉讼中,原告孙保福要求被告段耀胜、李长美支付的利息,系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上述三笔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在2016年9月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0000元(一次给付现金10000元、一次转款10000元),但双方就该款性质未予约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保福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本院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孙保福与被告段耀胜、李长美均认可两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分别自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起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孙保福与被告段耀胜、李长美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就已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的,应优先抵充利息。原告认可两被告在2016年9月(具体几日无法陈述)偿还利息20000元,就已偿还款项的性质(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予约定,但原告陈述的该款性质为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由此,两被告以偿还的利息20000元应在上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耀胜、李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福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段耀胜、李长美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按月利率1%为计算标准(扣除已偿还利息20000元后)向原告孙保福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段耀胜、李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