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娜与盖曹素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娜,曹素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娜,女。现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吴超,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豪,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舫,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娜与被上诉人曹素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娜委托代理人吴超、王子豪,被上诉人曹素舫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欠条片面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必需出庭的当事人主体,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实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曹素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有上诉人亲手写的欠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一审不到庭,按相关法律规定,按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称因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曹素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欠款人签字:陈娜,2016年1月1日。经原告索要欠款,此款至今未付。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11日将陈娜名下的位于座落在沙河口区中山路550号C单元8层1号房屋予以查封,产权号2004503841,面积146.86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拒不给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娜给付原告曹素舫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伍仟捌佰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2,270.00元(贰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娜与被上诉人曹素舫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不仅具有上诉人陈娜本人具名签字的欠条为凭证,还有李鹤与陈娜之间的通话录音与欠条相互认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处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实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下,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