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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全鑫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德安县亿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全鑫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德安县亿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87号原告:江西全鑫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93795602M。法定代表人:王新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慈友,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被告:德安县亿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94030-2。法定代表人:简正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全鑫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安县亿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于同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月16日作出(2017)赣0430民初8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同年4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何慈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98%硫酸,数量、单价随行就市,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由被告自提货物等内容。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付款146444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自提硫酸折合金额为1413357.1元。依据款到发货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付最后一笔货款100000元,原告安排人员生产货物,2015年5月被告自提货物219.98吨,折货款金额65994元。余51082.9元货物未提,存放于原告仓库内。2016年9月18日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返回余款,对原告已生产的货物不购买,违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要求生产货物,现被告违约,对按约定生产货物不购买,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体表现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一样;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都是根据同一个合同引起的纠纷,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定已生效的(2016)赣043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即保管费和市场销售差价无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德安县亿源化工有限公司2014-2015价格变动统计表,(2016)赣043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九江市龙鑫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价格函用以证明2016年9、10月份硫酸的市场价格为110元/吨,其按此价格销售存在亏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2015年元月-12月份硫酸生产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付款的情况及时生产了产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规格型号为98%的硫酸。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供货方仓库…。交货时间:以需方电话通知或传真件为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地)的费用负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硫酸款1464440元,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折合金额为1413357.1元的硫酸。2016年9月18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硫酸货款。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做出(2016)赣043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硫酸款51082.9元。现(2016)赣043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被告对(2016)赣0430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口头陈述被告支付货款后可以随时要求提货,其打过电话让被告提货,被告没来提货;被告口头陈述其打电话通知原告交货,之后原告未通知其去提货也未发函要求其提货,其就没有去提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硫酸数量支付了足额的价款,且被告多支付的价款也已经过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由原告予以返还。现原告以原告按被告支付货款金额生产了硫酸,被告不予购买,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保管费和市场销售差价等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请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陈杜娟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