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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翠嫦与李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翠嫦,李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057号原告:姚翠嫦,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李肇文,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姚翠嫦诉被告李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翠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350.31元(按照宜人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与7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列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但被告借款期限到后仍未按时还款,原告也因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到期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肇文未作答辩。原告姚翠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姚翠嫦的临时身份证原件,认定原告姚翠嫦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肇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李肇文的签名及捺印,认定被告李肇文的主体资格;3.落款为2014年4月22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有被告李肇文的签名及捺印,认定被告李肇文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姚翠嫦自认该笔借款已收取被告李肇文利息10800元(另原告姚翠嫦称3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900元/月,所收的系一年的利息,并称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经对方确认,不予认定)。4.落款为2015年10月10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亦有被告李肇文的签名及捺印,认定被告李肇文借款70000元的事实,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没有约定利息,李肇文承诺2016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并约定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姚翠嫦自认该笔借款已收取被告李肇文利息4000元(原告姚翠嫦称7万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00元/月,所收的系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或经对方确认,不予认定)。5.原告姚翠嫦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被告李肇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肇文既无答辩,也无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姚翠嫦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姚翠嫦所持有的两份《借据》原件直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给被告李肇文的事实,虽两份《借据》均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李肇文未就原告姚翠嫦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对被告李肇文尚欠原告姚翠嫦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原告姚翠嫦提出双方就利息口头约定的主张,既无证据佐证又未经对方确认,不予采信,视为两笔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姚翠嫦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取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4800元,视为被告李肇文对本金的归还,应予扣除,即被告李肇文尚须偿还原告姚翠嫦借款85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肇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85200元给原告姚翠嫦��二、驳回原告姚翠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姚翠嫦承担817元,被告李肇文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禄步人民法庭(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禄步人民法庭,邮编:526100,电话:0758-825****)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垣初代理审��员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