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爱华、田志强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爱华,田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特15号申请人: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桃园股份合作联社北京路812号5幢2层。法定代表人:徐梓海。委托代理人:吴俊、方圆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王爱华,女,汉族,1967年2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田志强,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称:2015年2月6日,因耀星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借款700万元,约定由申请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王爱华、田志强分别以其所持耀星公司、瀚景地产公司各40%的股权为申请人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各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在盘龙区工商局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因耀星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1日代耀星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债务合计3450881.47元。申请人依法对此享有追偿权和质押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申请:1、查封、拍卖被申请人王爱华出质的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及被申请人田志强出质的云南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实现担保物权共计3450881.47元。经审查:2015年2月6日,交通银行与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耀星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2月6日,申请人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申请人分别与二被申请人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爱华以其持有的云南耀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即200万元,被申请人田志强以其持有的云南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0%的股权即200万元出质给申请人,为耀星公司与交通银行的上述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权利质押担保,二被申请人被担保债权数额均为5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耀星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所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交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申请人为实现追偿而支出的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12日,在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的质押登记。因耀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交通银行贷款,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主张耀星公司还款,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2月29日,申请人向交通银行为耀星公司代偿了721000元。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交通银行为耀星公司代偿了2729881.47元。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应当就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非债务人,在无法确定债务人耀星公司是否已归还申请人部分款项或存在提供债务人本人的其他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可直接就被申请人质押的担保财产进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对是否能直接就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金额不明,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融海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蒋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