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4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6日,均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3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购买毒品,并于次日晚在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临时办公处的暂住地内吸食部分毒品,后被查获,当场起获白色晶体4包,共计20.35g。经鉴定,4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11月11日1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石槽派出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田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他人购买毒品,并于次日晚在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临时办公处的暂住地内吸食部分毒品,后被查获,当场起获白色晶体4包,共计20.35g。经鉴定,4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石槽派出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委托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照片,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守红人民陪审员 李全生人民陪审员 白玉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