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7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其刚与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刚,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292号原告:赵其刚,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发,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工业泵厂家属楼5栋1单元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835498-0。法定代表人:贾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其刚与被告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焦建发,被告法定代表人贾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鞍山SMAY6-2200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订购合同》;2、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SMAY6-2200F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购机款68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其他损失日后追加;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因开展业务的需要,原告在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订购了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一台,双方签订了《鞍山SMAY6-2200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印刷机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原告)在乙方(即被告)公司订做型号为SMAY6-2200F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8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设备性能配置(详见附件一)的附告支付给被告货款68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订购的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但原告收货后发现该印刷机无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书等设备出厂必备手续,再查看其配置的设备元器件及性能与双方约定的配置相差有22项之多,差距较大。并且在使用中设备的性能远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要求,致使原告在生产中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之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协商处理该印刷机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迟迟不予解决。原告感到权益难以维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综上所述,原告在购买被告生产的SMAY6-2200F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后,发现该印刷机根本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配置及性能要求,并且该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被告却无动于衷,不予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设备与附件配置不符。①原告起诉提供合同及附件一为合同签订前根据我方初步报价提供的文样,并不是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双方最后确定的合同附件是原告方委派的其湖南籍技术员刘泽东和辽宁籍股东之一邱正红来我方协商确定的图纸文件及配置说明为最终附件,是配有文字说明的图样,有我方签字。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部分,但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己接受的该合同成立。②双方约定在我方车间调试、验收、试机满意付款提货。是约定了检验期限的。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约定了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提货前原告没有对配置提出异议,说明设备是符合与原告方的约定的要求的。就算验收时有疏漏,有没有电脑套色也是不可能疏漏的项,如果事实如原告所诉,按其提供附件一配置是有电脑套色的,电脑套色的控制柜显示屏是大型的工业电脑柜,有没有一眼就可以看到,并且试机时手动和自动操作方法是不一样的。验收时应该有而没有是绝对不可能通过的。并且原告方自去年8月1日提货以来,没有任何通知电话来信来函提出关于设备配置的问题。所谓22项不符,没有使用说明书等出厂资料等纯属子虚乌有。发货时,原告方起草一份协议书传真我处,申明双方所签AY6-2200F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合同货款付清,无其他争议。并且由我方认可签字后盖章协议书原件给试机人员刘东福带回。这说明,原告对合同所订购的设备是满意的,验收通过,符合原告的要求和意愿的,双方己履行的合同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有效的,以此提出退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提出产品因配置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多次协商百般推拖不予解决事实是,原告于2016年10月底投产以来,没有一次电话,也没有任何函件联系被告方说产品存在问题,不能生产,需要维修等,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次协商,百般推脱不予解决的情况。五一节前,被告方了解到原告方一直在生产。这是明显的恶意诉讼。3、现在设备已经用旧,原告方己随自己产品的变化需要改造了设备。不经被告方同意随意改造,不能恢复原貌,也说明对方对设备认可接受,自己的设备自己想怎么改都可以。所以不同意退货(新旧照片对照可以说明问题)。据消协法,返还货交易双方处理规则第二条:买家在退换物品时应保持原状,不影响卖家二次销售,包括结构完整,功能完整,价值完整,附件完整。消协法,产品退货及收回标准操作规程4.1.24规定:产品质量原因退货遵循下列不予退货原则,由于客户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变化不予退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1》消费者定作的不予退货。4、总而言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己按合同约定,设计和制做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方车间调试、验收合格后,原告方付款发货的,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争议。所以在提货前就己验收合格的设备,在近8个月后无任何维修记录的情况下提出退货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原告用不是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起诉是错误的。被告请求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订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乙方加工订作SMAY6-2200型凹版印刷机一台,设备性能配置见附件一(此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总价款680000元;交货日期为交付预付款之日合同生效起,90-100天交付;交货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车间调试、验收,试机满意后付款提货;提货方式为自提;售后服务为乙方负责安装调试,整机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680000元,验收后于2016年8月1日提货。对于原告方提出的配置、参数问题双方一致认为不可修复。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放弃索要损失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合同附件SMAY6-2200F型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主要性能及配置说明和图纸各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该性能及配置说明第三页中有“提一级”三字为被告方总经理马秀森所写并按有其手印;图纸上有被告方总经理马秀森签名和手印。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图纸一份,主张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附件,原告印刷机是按此图纸制作,其技术参数、配置与双方争议印刷机技术参数、配置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此图纸与原告方收到图纸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刘泽东、邱正红录音、通话记录单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方身份。刘泽东、邱正红也未出庭作证,通话记录单无任何印章。3、照片10张、生产视频一份、刘泽东提出设计要求视频一份,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其生产设备,视频不能说明问题,视频中人物身份不能确认,该视频无法证明为原告印刷设备,对以上证据不认可。4、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鞍山亿嘉塑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定SMAY6-2200F型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合同总额68万元,本公司已付对方25万、保证金1万元,余款42万元汇到之后所有设备款已全部结清,即刻发货,无其他争议,保证设备完整发货,承诺单位为石家庄森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马秀森签名,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协议书上无原告方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原告提交合同附件SMAY6-2200F型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主要性能及配置说明和图纸,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性能及配置说明上有被告方总经理马秀森书写文字和手印,图纸上有被告方总经理马秀森签名和手印,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辩称为合同签订前初步报价提供的文样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泽东、邱正红录音不能确定身份和真实性,被告也不能证实其提供图纸为合同附件;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故对被告主张双方是以其提供图纸为合同附件作为配置、参数生产的印刷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印刷机配置、参数与合同约定相差较多且不能修复,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双方签订合同应予解除,设备、价款双方互相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返还被告SMAY6-2200F型凹版印刷复合一体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时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路军书 记 员 李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