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赵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飞,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赵飞与杜某某等人饮酒后,于次日凌晨,被告人赵飞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公铁立交桥沿电力街往普惠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电力街永辉超市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人赵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飞在明知黄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赵飞送綦江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飞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214.9mg/100ml。被告人赵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赵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赵飞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赵飞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