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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卓与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小学、沈鑫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卓,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小学,沈鑫,沈治操,顾静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35号原告:于卓,男,200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于金龙,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吴杨东路***弄***号***室,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小学,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高岚岚,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鑫,男,200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沈治操,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号,系被告沈鑫父亲。被告:沈治操,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顾静洁,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操,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于卓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小学(以下简称封浜小学)、沈鑫、沈治操、顾静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封浜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沈治操(即被告沈鑫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顾静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13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250元、陪护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封浜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以过错责任诉诸法院,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事发是2016年3月10日下午第三节体健课,并非体育课,飞盘活动也不是第一次开展,之前体健课也有过该活动项目,老师安排原告、被告沈鑫和其他两位同学,四人一组形成正方形,每边距离十米,进行飞盘游戏,活动中原告没有集中注意力,瞬间被打到脸上导致造成伤害,整个活动不止一组,老师在现场巡视。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有义务证明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存在过错。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没有教育、管理过错。被告沈鑫、沈治操、顾静洁均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封浜小学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下午,封浜小学开展体健课,老师安排进行飞盘活动。活动过程中,被告沈鑫掷出的飞盘击中了原告,致原告受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意外受伤致上门牙冠折断,现口唇肿胀,轻度压痛,酌情给予伤后(儿童不宜评误工期)营养45日、陪护45日。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再查明,体健课所用飞盘系上海市教育技术装备服务中心二期课改小学教学仪器设备供配目录所列之项目。审理中,被告沈鑫、沈治操、顾静洁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封浜小学对其所受的损害具有过错,且被告沈鑫掷出的飞盘击中原告并非双方主观所能控制,因此,就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与被告沈鑫在主观上均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当事人分担合理损失。审理中,被告沈鑫、沈治操、顾静洁明确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治操、顾静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卓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沈鑫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由被告沈治操、顾静洁赔偿的费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卓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于卓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小学负担297元,被告沈治操、顾静洁负担29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