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与高思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高思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606号原告(被告):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小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哲,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原告):高思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被告)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诉被告(原告)高思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哲、被告(原告)高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正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林公司不支付高思成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高思成到正林公司上班,经过两天培训,约定试用期一个星期,期满后月工资为2500元。29日下午高思成正式上岗,30日下午高思成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高思成住院期间,正林公司安排李定学全天配合,一切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全由公司支付。高思成出院后,公司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并给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种,高思成迟迟不答复,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并非公司不让高思成再就业。高思成除二次取出内固定外,未产生其他医疗费用,不应补偿医疗费,且停工留薪期不合理。被告(原告)高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思成和正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林公司支付高思成经济补偿金5334元;2.正林公司支付高思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2113元。事实和理由:高思成于2015年8月26日被正林公司聘为员工,从事钻孔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正林公司未给高思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30日,高思成在工作时受伤,先后两次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高思成垫付了5425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正林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2016年6月23日,高思成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高思成垫付了100元鉴定费。劳动仲裁未支持经济补偿金,且不按规定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高思成进入正林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30日14时左右,高思成在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挤压伤并神经损伤。2016年10月11日,高思成因取内固定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行垫付医疗费5425元。2016年6月23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思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30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思成伤残为玖级,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高思成因劳动争议纠纷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正林公司和高思成终止劳动关系;正林公司支付高思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8127.93元;驳回高思成的其他仲裁请求。正林公司、高思成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高思成第一次住院期间由正林公司安排李定学护理。本院认为,高思成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高思成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正林公司和高思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思成月工资标准,对其月平均工资参照十堰市2015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3556.33元/月计算。因正林公司支出了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对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6×100)本院予以支持;高思成和正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高思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思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56033.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56.64元(3556.33×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76元(3556.33×12)、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2.29元(3556.33×13)、医疗费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高思成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高思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6033.93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高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高思成、原告(被告)十堰市正林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