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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军因诉马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马呆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灵,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呆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呆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3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定错误。马呆虎购买8万斤,但实际只收购了4万斤,没有完整履行合同,一审认定错误。马呆虎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为涉及到核桃价格下降,从原先订购的每斤1.85元降至每斤1.4元,这是当地市场行情,价格下跌是马呆虎不再购买的主要原因。双方约定的库费的支付,马呆虎停止履行合同,造成王军核桃价款损失,马呆虎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双方约定的订金真实意思是定金,因文化程度问题,不理解字面含义。马呆虎辩称,1、该合同约定是16日始仓库费分担的约定,不是必须提货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16日必须提货。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拉两次货不可能仅仅只隔两天。2、本案明确事实是由于王军违约不把核桃出售给马呆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9月23号马呆虎给王军打电话的时候核桃没有出售,根据王军提交证据证明核桃没有出售。王军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有录音证明。马呆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军返还马呆虎定金18000元,诉讼费由王军承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王军向马呆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核桃订金壹万贰仟圆整,计(12000.00元)大概8万斤货,单价1.85元,库费至16日,16日后由客户交付收款人王军2016.9.13”,王军向马呆虎出具条据后实收10000元现金,随后马呆虎就其实际购买到的核桃货款向王军全部清偿。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马呆虎提交证据有收条一份,因王军对此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王军提交如下证据:1、马呆虎与王新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马呆虎同意将剩下的4万斤核桃卖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王新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马呆虎把货款给了王军,王军再与证人结算,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军收取马呆虎支付的合同订金12000元,马呆虎向王军交付了实际收到货物的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马呆虎主张王军返还其定金18000元,因王军向马呆虎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为“订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对于订金应视为买卖合同的预付款,而王军认可在不包括订金的情况下,马呆虎已就货款清偿完毕,故王军应当返还马呆虎实际支付的订金10000元。王军辩称核桃属于证人王新建所有,其与马呆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王军向马呆虎出具了收取订金的收条,并收取了马呆虎的货款,而证人王新建证明马呆虎已经将货款给王军结清,而王军未给其付清货款,马呆虎与王新建并不具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王军的辩称不予支持。王军辩称马呆虎因借用从其所交的订金中抽取了2000元,订金实付10000元,结合王军向马呆虎出具的订金收条,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王军辩称马呆虎同意将剩余的核桃卖掉,王军未违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军应返还马呆虎定金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军返还马呆虎订金10000元;二、驳回马呆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王军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王军、马呆虎二审提交的书面录音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收到马呆虎10000元并出具收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马呆虎已付清购买核桃的货款,双方均予认可。除此外,马呆虎还交付王军10000元,关于该10000元的性质问题,因收条上注明的是“收到核桃订金”,王军主张10000是定金,庭审中马呆虎辩称其交付10000元本意是定金,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认可该款项为预付款。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条内容,该10000元认定为预付款为宜。故马呆虎主张王军返还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