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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仙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仙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660号原告: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飞,该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莲,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冲,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石仙君,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固阳县,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彪(系石仙君弟弟),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仙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莲、赵林冲、被告石仙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房屋贷款51463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房屋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51532.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九原区景观家园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52.74平方米并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在原告指定银行处办理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银行按揭贷款总计4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建行包头营业室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除共计514633.1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剩余按揭贷款全部扣除。被告从2014年5月开始就停止还贷了,银行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共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扣除514633.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违约金142355.06元。石仙君辩称,2014年5月停止还贷,扣除的51万元多我不承认,我有银行流水,原告所述我不承认,我现在准备装修,原告阻止我装修,现在房主是石仙君,在这个过程中我一直在还款,2016年没扣款。这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给还的款。原告的催款函我方没有收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房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石仙君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514633.0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催款函、邮寄单,证明贷款到期原告出具催款函并邮寄给被告,该邮寄单收件人处无签名,被告称没有收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银行还款流水,要证明一直在还款,但据被告自己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9日每月交纳4300元。但原告已为其交完,银行没扣划。原告称被告没有按规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虽然在还款,但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后向被告追偿,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146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款项后,向原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称没有收到,而且被告称还在还款,但被告所还款项银行并未扣划,这被告应是知道的。原告称一直在找被告索要,且阻止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因此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仙君偿还原告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14633.06元;二、被告石仙君支付原告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利息51532.53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龙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被告石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连维胜审 判 员  要建霞人民陪审员  孙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