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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骏荣物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骏荣物业有限公司,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3242号 原告沈阳骏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31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系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系律师。 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舒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系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苏杨,系律师。 原告沈阳骏荣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骏荣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王智、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王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骏荣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法人单位,2015年6月4日与信盟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从事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3年1月17日,被告依据沈河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取得了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号3-93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业主。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6374元。 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套诉争房屋是被告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但是该套房屋并没有在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现在房屋所有权人为开发商而非被告,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我公司不应该列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该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选举选聘,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本案涉诉的园区业主会是在违返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立的,即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选举产生,那么其选聘的物业公司以及签订的合同也缺少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也就是所该合同不成立,以及条款对我方的约束力不存在。所以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缴纳任何的物业费。在诉状中原告声称业主委员会为了弥补物业服务的损失和前期的服务将原来的物业费转交给原告,已经超过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该转让数额我方无法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针对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过程和条款内容我方不知晓,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的物业费标准看已经超过同行业标准,该收费为不合理收费。综上,从诉讼主体资格和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告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规范行为实施,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6-222和43-222该房屋分别由与我方无关的第三方占有和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号3-93房屋(独栋别墅,面积为439.1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5年6月,原告沈阳骏荣物业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被选聘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三号的“信盟花园”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6月4日,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信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公寓3.5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4.0元/月/平方米、独栋及双拼别墅4.8元/月/平方米。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号3-93房屋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63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中标通知书、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信盟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自然享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权利,同时也自然应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应履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取得采取公示公信原则,被告依据执行裁定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即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被告应缴纳相应房屋的物业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沈阳市苏家屯区梧桐大街3号3-93房屋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6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