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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华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1,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5刑初8号公诉机关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1,甘肃省玛曲县人,住甘肃省玛曲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华某2,自行辩护。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1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锋,被告人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华某1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拉路延伸段西环北路德吉小区后门2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倒在地,造成了被害人李某受伤的结果。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5mg/100ml,经玛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1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1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将行人李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告人自己和被害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华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性,对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持有放任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7.5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驶,并造成被害人李某被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华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1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且被告人华某1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参照甘肃省××县矫正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华某1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才 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冬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