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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金养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养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养,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教头村郑屋小区**号。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金养在安远县东江源大道君豪商务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房号303,支付房费100元,并由其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邀请徐某、杜某(绰号“长毛”)、“花痴”(女,瑞金人,其他信息不详)等人一起在冰冠房间吸食。隔了两三天之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金养又在君豪宾馆旁边的9天快捷酒店开了一个房间,由其出资200元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徐某、杜某等人一起到酒店房间内吸食。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金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金养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金养的供述,证人徐某、杜某、刘某、何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郑金养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郑金养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养出资开房间、购买毒品并邀请其他吸毒人员徐某、杜某、“花痴”等人吸食,气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金养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养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春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