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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424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曾用名孙某某),女,1986年1月27日,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存在原告账户中的夫妻共同存款56000元中的2800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6年12月13日离婚。因被告婚前个人债务纠纷,现有存款56000元被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申请法院予以冻结。此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中28000元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某辩称,56000元存款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我各享有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曾于2015年7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义堂支行办理定期存款56000元(账号86×××09)。上述存款,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分割。其后,上述存款因被告孙某婚前个人债务纠纷,被案外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申请法院予以冻结。原告认为上述存款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已经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分得28000元存款,案外人无权冻结属于原告的28000元,原告遂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离婚证、银行存款凭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于2015年7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义堂支行办理的定期存款56000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分割,该财产依法应予均分。原告现主张认定上述存款中的28000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于2015年7月11日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义堂支行办理的定期存款56000元系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28000元归原告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