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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时梦霞与桑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梦霞,桑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410号原告:时梦霞,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桑武强,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时梦霞与被告桑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认识。2011年12月29日,被告桑武强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讨要,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桑武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桑武强向原告时梦霞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经讨要,被告桑武强连同欠案外人魏新谦的款项一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魏新谦61600元,欠原告时梦霞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时梦霞提交的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及本院对魏新谦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时梦霞已举证证明被告桑武强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桑武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情况,原告时梦霞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时梦霞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时梦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桑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然 搜索“”